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

版權聲明

19801222日第96-574號公法修訂之

19701224日第91-577號公法合併內容

(不包括1994修訂條文)

(美國專利法中的植物專利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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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篇:植物品種保護局

第一章:組織及公佈	
第二章:關於植物品種保護局的法律規定	
第三章:品種保護規費	

II篇:植物品種的可保護性及保護證書

第四章:植物品種的可保護性	
第五章:申請;表格;合格申請人;溯及既往;機密性	
第六章:審查,答覆時間,第一次申訴	
第七章:向法院提起上訴及其他複審	
第八章: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第九章:發證後的再審查,及爭議程序

III篇:植物品種保護及權利

第十章:所有權及轉讓	
第十一章:植物品種保護的侵害	
第十二章:植物品種保護之侵害的補救,及其他作為	
第十三章:意旨及可分割性

 

美國 植物品種保護法施行細則

 


譯文

 

I:植物品種保護局

第一章:組織及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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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成立

農業部特此成立一個訂名為「植物品種保護局」的單位,該局具有本法所規定的職能。

第2條:印鑑

植物品種保護局應備置一印鑑,凡植物品種保護的證明文件或證書,應以這印鑑驗證。

第3條:組織

除本法規定者外,植物品保護局的組織應由農業部長(以下簡稱「部長」)決定。該局基本上應專責於本法的執行。

第4條:員工在植物品種保護之權益方面的限制

植物品種保護局的員工於任職期間,應無資格向該局申請植物品種保護,以及除繼承或遺贈外,亦無資格直接或間接在任何事宜上取得任何權益。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的委員如非植物品種保護局的員工,本條即不適用。

第5條:[廢止]

第6條:規定

與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諮商後,部長得在不違法的原則下,對植物品種保護局的程序處理,訂立規則。

第7條: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

(a) 任命 - - 部長應任命一個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本法適用之各品種開發領域裡屬於專家的個人組成。該委員會的全體委員中應包括農民代表,同時從民間或種子工業部門以及從政府或大眾所選出者應大致相等。部長或其指定人應擔任該委員會主席,但除正反意見相同時,無表決權。

(b) 委員會職能  - - 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的職能應包括:

(1) 就各種規定和規則的採行向部長提供意見,以利妥善執行本法。

(2) 對審查人員提起的所有上訴作成諮詢決策。該委員會應決定是否以整個委員會或以其選定的專門小組行事;以及是否複審某一專門小組作成的諮詢決策。對於該等上訴的服務,委員會得遴選與該上訴有關範圍的專家擔任臨時委員。

(3) 對於依第44條規定引起的所有問題,向部長提供意見。

(c) 委員會酬勞 - -   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之委員們的服務,除標準的政府可報銷費用外,別無酬勞。

第8條:圖書館

部長應在植物品種保護局裡維持一間圖書館,收藏國內外科學和其它作品與期刊,以協助審查人員履行其職責。

第9條:受保護植物品種登記簿

部長應保持一本美國受保護植物品種的描述說明(description)登記簿。

第10條:刊物

(a) 部長得以其認定適合的格式,出版或促使他人出版下列事項:

(1) 受保護品種的描述說明,包括圖式及照片;

(2) 植物品種保護局的正式公報(Official Journal),包括年度索引;

(3) 植物品種保護法及施行細則(rules of practice)手冊,以及與植物品種保護局業務有關之傳單(circulars)或其他刊物。

(b) 部長得(1)設立可供查詢植物品種保護記錄和材料的公共設施,以及(2)對於植物品種保護局可獲得或在該局內己有之技術和其它公開資訊的部份,視同一種資訊服務,不時傳播給大眾,以鼓勵創新和促進植物育種的進步。

(c) 部長得用任何指定刊物去交換想要的刊物,以供植物品種保護局使用。部長亦得用美國受保護植物品種的描述說明、圖式和照片副本去交換外國的申請案及受植物品種的描述說明、圖式和照片副本。

第11條:給公共圖書館的副本

部長得對美國的各公共圖書館,提供受保護植物品種之描述說明、圖式和照片的印製本,由其保存該等印製本以供大眾使用。

 

第二章:關於植物品種保護局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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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洽公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或假日

到美國植物品種保護局洽公或繳費的那一日或最後一日如適逢星期六、星期日、哥倫比亞特區的假日、或植物品種保護局停止收件的其他任何日期,得延至次一辦公日辦理或繳費。

第22條:存檔文件的形式

部長得根據規則訂立植物品種保護局存檔文件的形式。

第23條:植物品種保護局案件的證言

對於植物品種保護局審理之案件所需錄取的誓詞、證詞和其他證據,得由部長訂立其規則。凡依法有權錄取證詞以供在美國或其居住州之法院使用的官員,得錄取該等誓詞及證詞,和辦理證人的宣誓。如有任何人經部長授權擔任特派調查員(hearing officer)者,亦具有相同權力。

第24條:傳票;證人

(a) 為植物品種保護局任一爭議案(contested case),依部長訂定之規則於管轄區錄取證言之任何美國法院的書記官,應在爭議任一方提出申請時,對居住在這管轄區內或所述地點在這管轄區內一百英里範圍內的任何證人發出傳票,傳喚他按照傳票上載列的時間和地點,到該管轄區有權錄取證詞和誓詞的官員面前作證。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與證人出庭和出示文件及物件(things)有關的規定,只要與部長訂定的該等規則相符,應適用植物品種保護局的爭議案。

(b) 經傳喚或作證的每位證人,准許領取美國地區法院出庭證人所准許領取的費用及差旅費。

(c) 簽發傳票之書記官所屬法院的法官,若證明該傳票所送達之證人疏於或拒絕出庭或作證時,得按照其他訴訟案,強制要求其遵守程序,或在其不遵守時予以處罰。除非在送達傳票的同時己把前往審查地點一天的費用和往返差旅費付給證人,否則不得視為證人有不遵守傳票的藐視罪,另在證人拒絕揭露任何秘密事宜時,除非簽發傳票的法院或部長己下令揭露,否則亦不得視為有罪。

第25條:瑕疵簽署的效力

植物品種保護局裡存檔的任何文件,如依法規需以指定方式簽署時,縱然其簽署有瑕疵,部長得暫時接受,但需在規定時限內提出正確簽署的文件,

第26條:承辦植物品種保護局相關業務之執業規則

獲准代表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承辦與植物品種保護局相關業務的人士,部長得訂定其執業和從業管理規則。經通知並給予聽證機會後,凡證明不適任、不名譽、或犯有重大不檢行為的任何人,部長得對其處以全面或在某一案件暫停或不得再對植物品種保護局相關業務執業的處分。

第27條:擅自執業

凡在美國的任何人士,如依第26條規定予以停業或不得執業期間,或未經准許執業承辦植物品種保護局之相關業務,郤仍直接或間接執業承辦該局相關業務時,應負民事訴訟中要求返還所有已收款項,和其所造成之損害的賠償責任,以及可能也會被禁止從事該項業務。然而,如果該人證實該工作係有能力且無疏失的完成,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任何人若在未要求報酬條件下,由另一位獲准且為負責當事人的一人監督其工作者,本條規定即不適用。經證實僅係代表其經常受雇之雇主行事者,亦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章:品種保護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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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植物品種保護規費;撥款

對於依本法所履行的服務,部長應按照其可訂立的規則,計收合理的費用。該等費用應當作其他收入存入國庫。特此授權該等資金於必要時得撥用,以執行本法的各項規定。

第32條:植物品種保護規費的繳納;溢繳款的退還

所有規費均應向部長繳納。凡誤繳或超過規定的溢繳款,得由部長退還。

 

II:植物品種的可保護性及保護證書

 

第四章:植物品種的可保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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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本條所載列的定義及解釋規則,依本法的意旨,適用之。

(a) 所稱「新品種」得由但不限於由種子、移植體和植物表示,且如具有下列各項性狀,即符合要求:

(1) 差異性(distinctness),即指該品種的一項以上可資識別的形態、生理或其他性狀(該等性狀得包括利用加工或產品性狀所證明者,以小麥為例,得包括輾磨和烘培性狀),若與符合第42條規定之確認日當時大眾已知的所有先前品種相較,存有顯著不同而可供作為系譜學差異之證據者;和

(2) 一致性(uniformity),即指任何變化均屬可描述、可預期、和商業上可接受者;以及

(3) 穩定性(stability),即指該品種經有性繁殖或復原(reconstituted)後,其各種根本和特異的性狀均保持不變,若與採用相同育種方法的同一類別品種比較,具有程度相當的可靠性。

(b) 所稱「美國」和「本國」係指美利堅合眾國,其領土和屬地,以及波多黎克。

(c) 所稱「種類(kind)」係指單獨或集體以一普通名稱稱之的一項以上相關的物種或亞種,例如大豆(soybean),亞麻(flax),或小紅蘿蔔(radish)。

(d) 所稱「確認日」係指至少己暫時確認該品種經有性繁殖後,仍具有辨識(recognized)性狀的日期,不論該等性狀的新穎性是否己獲確認。

(e) 所稱「育種者」係指下列人士:

(1) 指導(direct)最後育種,以產生出該項新品種,或

(2) 發現(discover)該項新品種,並

依前(d)項規定暫時確認者。若該等作為是由某一代理人為其委託人所從事者,應以該委託人取代其代理人,被視為育種者。所稱「育種(breed)」、「開發(develop)」、「原創(originate)」和「發現(discover)」及其衍生用語等,彼此各應包括其他用語。

(f) 所稱「有性繁殖」應包括利用品種種子從事的任何生產。

(g) 所稱「基本種子」係指為生產認證或商用種子而種植的種子。

(h) 所稱「試驗」係指一品種在銷售前的試驗或實驗使用。因試驗而生產出的種子或其他植物材料,如非當作種子目的而銷售時,依前項規定的意旨或依後項規定的意旨,均不構成一項銷售。

(i) 所稱「公開品種」係指已在本國銷售或使用,或在本國已存有並為大眾所知的一項品種;但為試驗目的而銷售,或在他人不知其可有性繁殖之情況下當作個別植物銷售或使用者,不得將該品種視為一項公開品種。

(j) 如第42條(a)項(1)款(B)點規定之刊物中所描述的一品種,如果其採購來源已於該刊物中指明或可輕易判定出,或該刊物若是指示出如何以本國工作者能有效獲知之來源?/FONT>材料來生產該品種者,即為「本國工作者能有效獲知」的品種。

第42條:植物品種保護權;可受保護之植物品種

(a) 對於有性繁殖植物的任何新品種(真菌、細菌、或第一代雜交種除外),凡已作此繁殖的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如符合本篇規定的各項條件及要求,且未存有下列任一阻礙者,即有權就該植物品種受到保護:

(1) 在育種者的品種確認日之前,或提出其申請之有效申請日的一年以前,該品種(A)已是本國的一項公開品種,或(B)已能由本國的工作者有效獲知,並在本國合理視為公開技術智識一部份的刊物上適切予以描述者,但其描述必須揭露可資據以區別這品種的主要性狀。

(2) 於美國提出申請之有效申請日的一年前,已由品種所有人或其利害關係人以同一育種者的行為作依據而在外國對該品種提出保護申請者。

(3) 他人對同一品種之確認日較早,且其(A)已依本篇規定取得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或(B)已從事後續的開發計劃和商業化試驗,或(C)於這早期確認日之後的六個月內,已於本國合理視為公開技術智識一部份的刊物上適切描述該品種者,但其描述必須揭露可資據以區別這品種的主要性狀。

(b) 對於前(a)項所規定的一年期申請期限,部長得依規定酌予展期,屆時並得比照縮短保護期限。

第43條:互惠範圍

根據規則,本法給予的保護得以美國國民為限,但這限制如違反條約者除外,且外國如在同屬或同種植物上對美國國民提供保護者,居住於該國之國民即有權在本國獲得相等程度的保護。

第44條:廣泛使用之公共利益

為確保本國能獲得適當的纖維、食物或飼料供應,如果受保護品種所有人不願意或不能按照咸認相當公平之價格供應大眾對該品種的需求,則部長認為必要時,得以付給該所有人不低於合理權利金的公平報酬作基礎,宣布開放使用該項受保護品種。宣佈時,得訂明或不訂明限制,亦得指定或不指定該給予何種報酬,但應按照第71或72條規定加以檢討(若發現價格不合理時即可檢討),且其效期不得超過二年。如需經訴訟催收報酬者,法院得准許按照較高的費率催收。

 

第五章:申請;表格;合格申請人;溯及既往;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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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申請認可植物品種權

(a) 尋求保護之品種的所有人,得申請植物品種保護證書。該申請應以書面向部長提出,由申請人自行或由其代表人簽字,並應檢附規定費用。

(b) 育種者的指名(naming)如有非蓄意性的錯誤,得隨時按照部長訂立的規則加以更正。

第52條:申請內容

據以認可植物品種權利之證書的申請,應包括如下內容:

(1) 品種名稱,但核發證書前採用臨時定名即已充份者除外。

(2) 一份敘述該品種之新穎性的描述說明,和一份已知系譜學和育種程序的描述說明。部長得要求補充說明(amplification),包括原描述說明若經認為不適當或不詳盡時,要求提出適當的照片、圖式或植物樣本,和要求提出所有權或申請中各聲稱項目(allegation)的記錄或證據。核發證書前,如能使部長認可修正之描述說明的正確性具有追溯效力時,申請人得隨時增補或更正說明。法院應保護他人免於遭受此舉所造成的任何不公正行為。適用時,部長得接受育種者或任何種子正式認證機構的記錄,作為穩定性的證據。

(3) 一份聲明書(declaration),聲明對於該品種繁殖所需的基本種子,將按照依本法所待訂立的規則,向一公共儲藏所寄存一份可育性的樣品,並將定期予以補充。

(4) 一份有關申請人之所有權基礎的陳述書(statement)。

第53條:共同育種者

(a) 育種者如有二人以上時,其中一人(或其承受人)得在指名其他育種者的原則下提出申請。

(b) 部長收到其所規定的通知後,得向該申請人和日後可能已加入這申請的其他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核發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第54條:育種者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育種者死亡或無法律行為能力時,其法定代理人得在符合各項要求,並按照該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所適用的相同條件,提出植物品種保護的申請。

第55條:早期申請日的權益

(a) 根據同一品種和源自同一育種者之權利而在本國提出植物品種保護證書的申請,若先前已在外國提出申請,且該國給予如同美國國民在美國提出申請所享有的特權,則這申請如在美國提出時,且其申請日是於最先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申請日的十二個月以內者,即應具有同一品種首先在該外國提出植物品種保護申請當日所應具有的相同效力。除非申請人在其申請或申請修改書中指明已於外國提出申請,並在部長要求時提供部長所指定的申請副本或譯本或二者,否則任何申請均無權享有本條所規定的優先權。

(b) 對同一品種之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所提出的申請,若與同一人自行或由他人代表其,或由其前任所有權人早先在美國提出之申請的主體相同,則這申請如果是在該早期申請業已核發證書之前提出申請者,或在該早期申請或與該早期申請同樣有權要求申請日權益之另一申請的其他審查程序終止前提出申請者,且這申請的內容或修改後內容如特別提及此項早期提出的申請時,即具有如同在該早期申請日即己對該品種提出申請的相同效力。

(c) 後申請中新描述的一項性狀,不得憑該後申請獨自確認其在早期申請之品種中即己存有。

第56條:申請的機密地位

對於植物品種保護的申請及其內容,植物品種保護局,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和農業部裡依規定可知悉的各局室,均應保密。未經所有權人授權時,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經部長認為有其必要者,否則不得傳播相關資訊,但申請中所定名的品種名稱得由部長公布,敘明各自所適用的種類,申請人的名稱,和申請人是否己指定該品種限以認證種子的類別依品種名稱銷售(to be sold by variety name only as a class of certified seed)。

第57條:公佈

任何待決的申請若經申請人要求公布時,部長得訂立公佈相關資訊的規則。

 

第六章:審查,答覆時間,第一次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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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申請之審查

部長應請人對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時若確定申請人依法有權享有植物品種保護,即應按照後文之規定,發出給予植物品種保護的准許通知。

第62條:駁回通知;複議

(a) 申請遭核駁,或經審查人員提出異議或要求時,部長應通知申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可供決定該申請繼續提起上訴是否得宜的資訊和參考資料。收到通知後,申請人如請求複議,不論該申請是否已修改,均應予以複議。

(b) 寄給申請人的審定結果,若非准許,即應給予其六個月,或在特殊情況下由部長於核駁書中訂立的其他時限,或准許延展的時限內,供申請人採取適當的措施。如無延展時限者,得在繳納部長所規定的附加規費後,將採取措施的時限延後三個月。

第63條:第一次上訴

植物品種保護之申請若經植物品種保護局予以核駁時,申請人得向部長提起上訴。對於所有的上訴,部長在裁定前,應先向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七章:向法院提起上訴及其他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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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上訴

對於依第44,63,91,92和128條規定作成的裁定,得在六十日或部長准許的其他時限內,按照「聯邦上訴程序規則」提起上訴。海關和專利權上訴法院和美國各上訴法院應有管轄權,若為後者,審判地點即為美國法典(U.S.C.)第2343條所規定者。

第72條:對部長提起之民事訴訟

對於依本篇第63或91條作成的裁定,申請人如不服時,得向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院,對部長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取代上訴的另一種補救措施。這訴訟應於該裁定後的六十日內,或部長准許的其他時限內提起。對於部長核駁植物品種保護之裁定進行複審時,若案情看起來與本法之規定相符時,法院得判決該申請人有權對其申請中所載之品種,領取一份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第73條:爭議案件的上訴或民事訴訟

(a) 依本篇第92條規定的爭議當事人,如對裁定不服時,得在該裁定後的六十日內,或部長准許的其他時限內依第71條規定提起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的補救措施。有意照此處規定提起上訴的當事人,應將其意圖通知所有他方當事人,於該通知送達後的十日內,除部長以外的任一他方當事人,有權選擇以民事訴訟進行複審。發生該等訴訟時,若經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建議,即應按照法院對各項成本、費用和進一步盤問證人等方面所訂定的條件,准許查閱植物品種保護局的記錄,且無損各方當事人錄取進一步證詞的權利。經准許查閱而從植物品種保護局記錄中取得的證詞和物證,應與訴訟之初所錄取或舉出者具有相同效力。

(b) 不服裁定時,得向植物品種保護局記錄裡所載的利害關係人提起該訴訟,但任一利害關係人亦得成為訴訟當事人。如果他方當事人居住於不屬同一州的若干地區,或任一他方當事人居住於外國時,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或該法院得將案件轉移給其的任一美國地區法院,應具有司法管轄權,並得向任一他方當事人居住地區的執法官(marshal)開出傳訊該當事人的傳票。傳訊住在外國之他方當事人的傳票,得用公佈或法院另行指定的其他方式送達。部長不得成為一方當事人,但有權參加訴訟。法院如在植物品種保護權方面作成有利於申請人的判決,部長即有權在植物品種保護局存留一份經認證的判決書後,遵照本法的核求頒發一份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第八章: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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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條:植物品種保護

(a) 如果某一申請看來應予核發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時,應對所有人發出或寄出准許通知。該通知應載明發證費的數額,於其後一個月內繳納。

(b) 準時收到這數額,且已按照第52條(3)項之規定寄存種子者,便應核發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c) 如果未依限繳納本條所規定的費用,但在該繳費到期日之後的九個月內,或在部長准許的其它時限內繳交並補繳部長所規定的附加費用者,應予接受。

第82條:發證方式

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應以美國名義核發,加蓋植物品種保護局印鑑,並經部長簽字或在其上蓋簽名戳,同時應在植物品種保護局裡登錄。

第83條:植物品種保護的內容及期限

(a) 每一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應證明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於該植物品種保護期間,有權在本法所規定的範圍內,拒絕他人銷售、求售、繁殖、輸入或輸出該品種,或使用該品種以供生產(並非開發)一項雜交種或不同的品種。如果所有人選擇該品種的種子在美國限以認證種子的類別依品種名稱銷售時,證書中亦應如此指定。若經如此指定時,亦應遵守所有人指定的世代數。除依據前段所作成的選擇外,任何或所有權利均得放棄;且該證書亦應符合該項棄權。如在發證後作成此等選擇或棄權,部長得逕行核准並據以修改證書,但不具追溯效力。

(b) 自美國發證日起算,植物品種保護的期限應於十八年後終止。如果自有效申請日起算的三年內未予核發證書,部長得按照處理申請時歸咎於申請人的延遲時日,比照縮短這期限。

(c) 如果所有人未能遵守發證當時有關向公共儲藏所補充種子的現行規則,植物品種保護的期限亦應終止,但除非已對依第101條(d)規定辦理登錄的最後所有人寄出通知,且該所有人未在其後准許的三個月以上期限內遵守前述規則,繳納部長所規定的附加費用者,否則不得予以終止。

第84條:植物品種局之錯誤的更正

植物品種保護證書發生錯誤時,若從植物品種保護局的記錄中清楚揭示此項錯誤係出於該局過失所致者,部長得簽發一份更正的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敘明此項錯誤的事實及性質,不另收費。該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應視同原已按照更正形式核發,具有與其相同的效力及法律實施性。

第85條:申請人之錯誤的更正

植物品種保護證書上若是出現並非植物品種保護局之過失所造成的謄寫或打字錯誤,或性質輕微的錯誤,或品種描述說明上的錯誤,且已陳述該項錯誤係基於善意而發生者,屆時如果能在核發證書之前更正,得在繳納規定費用後由部簽發一份更正的證明書。該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應視為原已按照更正形式頒發,具有與其相同的效力及法律實施性。

第86條:指名育種者的更正

申請中有關育種者的指名,如果出現非蓄意性的錯誤,不得影響植物品種保護的效力,並可隨時按照部長訂立的規則,或在審理這異議事宜的聯邦法院發出命令時,由部長更正。更正時,部長自應簽發一份證明書。該項更正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未更正前原己有的任何權利。

 

第九章:發證後的再審查,及爭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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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發證後的再審查

(a) 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核發後的五年內,任何人可將與這品種之可保護性有關的事實以書面通知部長。根據該事實,部長得請人對此項植物品種保護辦理再審查。

(b) 依本條規定及上訴而對植物品種保護辦理的再審查,其程序和應有的權利均與原審查相同。受到不利於保留該證書的裁決時,如放棄再審查程序,將導致該植物品種證書的註銷,同時植物品種保護局應在其後分發的受保護植物品種之描述說明本上,載明關於這事宜的通知。

(c) 依前(a)項規定採取措施的人士,如果其初步陳述的事實需有證據,部長得訂定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程序(interparty proceedings),並指示將其列入再審查中。

第92條:優先權爭議

(a) 如果部長確認不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案的基礎可能屬於同一品種者,便得:

(1) 主動提起該等申請其中之一是否可能已被發證的優先權爭議;或

(2) 對有效申請日排在最先的申請核發證書,並通知各方當事人;或

(3) 按照雙方可接受的單一品種名稱,核發一份指名替換所有人(alternative owner)證書。

(b) 雙方均己對同一品種申請保護,且已核發一份指名另一方為所有人或替換所有人的證書時,若經任一人士提出請求,部長即應進行優先權爭議,但在已核發他方證書(adverse certificate)時,如果該人士未能在前項(2)點所規定之通知寄出後的一年內,或未能在根據該他方證書而核駁其申請後可採取措施的期間內提出這請求者,即喪失提起優先權主張以取得該植物品種保護的權利。

第93條:不利最後決定或不訴訟的效力

(a) 依第92條作成對申請案不利的最後決定時,若無或不能提出上訴或其他複審者,即構成該申請案之任何認證的註銷,植物品種保護局應在其後分發的受保護植物品種之描述說明上,載明關於這事宜的通知。

(b) 凡未按照本章規定進行訴訟者,有關其對侵權訟案進行辯護,或按照宣告式判決之訴訟謀求確認救濟(affirmative relief)的權利,不得因而受妨礙或受損。

(c) 凡依本章規定之訴訟而遭到不利裁定者,有關其以相同理由作為侵權訟案之辯護,或作為宣告式判決之訴訟的確認救濟基礎,不得因而受妨礙。

第94條:對植物品種保護提出主張

植物品種保護證書的所有人,得有向同一品種證書的另一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救濟,而法院得對各自證書的效力問題或該證書的所有權作成判決。依本條規定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篇第73條(b)項的規定。

 

III:植物品種保護及權利

第十章:所有權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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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所有權及轉讓

(a) 以本篇的規定為準,植物品種保護具有屬於個人財產的特性。

(b) 植物品種保護的申請,或歸屬一品種的任何權益,均可憑書面文件予以轉讓。所有人同樣得將該品種的專用權授權、授與和讓與給他人,以供在美國全境或任何指定地方使用。

(c) 經美國境內或外國有權辦理宣誓之人士,或美國的外交或領事官員,或由美國外交或領事官員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有權辦理宣誓之官員所簽署及蓋印的承認證明書,應可作為已對植物品種保護或植物品種保護之申請簽署轉讓書、授與書、授權書或讓與書的初步證據。

(d) 轉讓、授與、讓與或授權,如未經通知,不得用以對抗任何基於有價約因的後續承購人或質權人,但在轉讓、授與、讓與或授權日的一個月內,或在該後續承購或質押日的一個月前已向植物品種品保護局備案者,或給予這項該項負擔的人士承認有這項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試驗期間的所有權

所有人在讓渡其所有的種子或其他可有性繁殖的植物材料以供試驗時,如附有這讓渡僅供試驗之通知者,即保有與其相關的所有權;凡知悉該通知或對該通知應負責的人士,禁止從事任何與授權之試驗偏離的行為或擅自保留該材料,否則便違反所有人的財產權。凡收受掛有或貼有該通知之材料者,應對該通知負責。所有人有權按照本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求補救或賠償。特此准許謀求州法或地方法律所規定的任何補救。但當所有人已利用銷售之類的方式將相同的有性繁殖植物材料供應給大眾時,即不得使用此種通知,或如使用時,亦無效。

 

第十一章:植物品種保護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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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植物品種保護的侵害

除本篇另有規定外,在任一植物新品種的保護權到期之前,但在核發保護證書或依據第127條規定從事附通知之配銷後,若於美國或在國會能予規範的商業,或在能對該商業造成影響的事宜上擅自從事下列任一行為,即屬侵害該新品種所有人的權利:

(1) 銷售、提供、求售、交付、裝運、寄售、交換、或徵求購買該新品種,或徵求轉讓該新品種之產權或所有權;

(2) 於美國輸入或輸出該新品種;

(3) 有性增殖該新品種,作為行銷這品種(以供栽培)的一個步驟;

(4) 使用該新品種以供生產(並非開發)一項雜交種或不同的品種;

(5) 使用已標明「禁止擅自繁殖」或「禁止擅自播種繁殖」的種子或其後裔來繁殖該新品種;

(6) 以可供繁殖形式將該品種分送給他人,郤未告知所收受之品種屬於受保護者;

(7) 從事前述任一行為者,縱然是以有性繁殖之外的其它方式來繁殖該新品種,亦包括在內,但如根據有效的美國植物專利所為者,不在此限;或

(8) 唆使或積極誘導他人從事前述任一行為者。

第112條:不追溯條款

以植物品種保護證書之他方申請(adverse application)的有效申請日為準,對於任何人在一年前所開發或生產的品種,本法所載之規定不得剝奪該人或其權益承受人繁殖或銷售這品種的權利。

第113條:儲存種子權;作物免責

除在程度上可能構成第111條(3)和(4)項所規定之侵害的作為外,凡為播種目的以致有人經品種所有人授權而獲得的種子,如果他儲存用這種子生產出來的種子,或儲存屬於這種子之後裔的種子,或用所儲存的種子來生產作物以供本身農田使用,或依本條規定銷售者,即未侵害本法規定的權利;但不論第111條(3)項之規定,如有人之主要務農職業即為栽種作物以供從事增殖目的以外的銷售者,則在其將儲存的種子銷售給其他務農人士以供增殖者,若是這銷售符合該州適用種子銷售的管理法規,即未侵害本法規定的權利。為播種目的以致經品種所有人授權而獲得的種子,在農場上以這種子所生產出來的種子,或以這種子之後裔所生產出來的種子,如果經由非增殖之其他目的的正常管道從事增殖以外目的的善意銷售時,不構成侵害。凡將這種子從該等管道偏離至播種目的的購買人,應視為已按照第127條規定獲知其行為構成侵害。

第114條:研究免責

使用和繁殖受保護以供培育植物或從事其他善意研究者,對於依本法所提供的保護,不構成侵害。

第115條:居間免責

運送業者在其正常營運過程中從事的運輸或交貨,或廣告業者在其正常營運過程從事的廣告,對於依本法所提供的保護,不構成侵害。

 

第十二章:植物品種保護之侵害的補救,及其他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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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植物品種保護之侵害的補救

植物品種保護如遭受第111條所規定的侵害時,所有人應提起民事訴訟謀求補救。如果品種是以證書上載列的品種名稱銷售,便具有屬於同一品種的初步推定。

第122條:效力的推定;辯護

(a) 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應推定有效。主張無效的一方對於某一植物品種保護之無效,負舉證責任。

(b) 以下為侵害訴訟的辯護事項,應予答辯:(1)未侵害,對侵害無責任,或無法執行性;(2)根據本篇第42條規定作為可保護性之條件的任何理由,證明訴訟之植物品種保護的無效;(3)訴訟之植物品種保護因未能遵守第52條規定的任何要求而無效;(4)對於所主張的侵害,是在接獲侵害通知之前,即根據與該主張相反的一份現有證書所為者;以及(5)其他任何依本法據以辯護的事實和行為。

第123條:禁止令

依本篇規定具有訟案管轄權的各法院,得按照公平原則發給禁止令,以其認為合理的條件,防止觸犯依本法所給予的任何權利。

第124條:損害賠償

(a) 發現有侵害時,法院應裁定給予足可彌補該侵害的損害賠償額,但不得低於侵害人利用此品種所應給付的合理權利金,以及該法院所確定的利息和費用。

(b) 陪審團如未決定損害賠償額時,應由法院決定。無論在那一種情況下,法院均可將損害賠償額原決定的數額提高,最高可達三倍。

(c) 法院得接受鑑定人的鑑定詞作為輔助,據以決定損害賠償額或當時的合理權利金數額。

(d) 對於受侵害品種在被核發證書之前的侵害,或因之前的種植而造成的侵害,如發現該侵害人已證明並無侵害意圖,則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裁定應有裁量權。

第125條:律師費

情況特殊時,法院得對勝訴一方裁定給付合理的律師費。

第126條:損害賠償的時效

(a) 提起任何侵害訴訟或反訴之前,凡超過六年(或所有人知悉時間已超過一年)的侵害部份,不得追索。

(b) 如為向美國政府提出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的賠償請求(claim),自有權理賠之政府機構收到該書面賠償請求之日起,迄政府向該賠償請求人發出拒絕理賠通知的投郵日止,這段期間不得列為前項所規定之期限的一部份。

第127條:損害賠償限度;標示和通知

所有人得在新品種種子容器上實際檢附或黏貼,或在該新品種上黏貼一張標明「禁止擅自繁殖」或「禁止擅自播種繁殖」之字語的標籤,並得在核發證書後,增列「在美國受保護品種」的字語,以此方式來通知大眾。經所有人授權准許經銷的該新品種,若在侵害人收到時並無此種標示,所有人於提起侵害訴訟時便不得向該侵害人追索損害賠償,但該侵害人獲知或知悉禁止繁殖或此品種屬於受保護品種時,則對其獲知後所為的侵害,得追索損害賠償。對於獲知前出於善意取得的材料,法院在損害賠償及禁止令兩方面,應有寬大處理的裁量權。

第128條:不實標示;禁止命令

(a) 對於有性增殖的植物材料,禁止從事與其銷售、求售、或廣告相關的下列各行為。耳聞這種行為後,若經部長決定,得簽發禁止命令,屆時除非依第71條規定上訴,否則該命令具有拘束力:

(1) 該材料並非核發證書給予保護之品種,但郤使用「在美國受保護品種」之字語,或其他任何有此含意的文字或數字;

(2) 該材料並非申請植物品種保護中的品種,但郤使用任何有此含意的字語;

(3) 無正當根據郤使用「禁止擅自繁殖」或「禁止擅自播種繁殖」的語句,或類似的語句。如有任何合理根據,亦將在該品種第一次銷售的一年後終止,但有申請案待決的正當理由,或證書仍有效者,不在此限。

(b) 任何人為欺瞞大眾而違反有拘束力的禁止命令,或從事本條(a)項予以禁止的任何行為,若經定罪,即處以$10,000以下和$500以上的罰鍰。

(c) 任何人之營業如因本條(a)項禁止從事之行為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或遭受與該項行為有關的競爭,得提起民事訴訟謀求補救。

第129條:非居民所有人;送達及通知

未居住在美國的所有人,得向植物品種保護局提出一份指定書,載明居住在美國境內之某人的姓名及住址,對於該植物品種保護或依此保護給予之權利有所影響的傳票或訴訟通知,指定送達給這人。如果按照最後指定中所給予的地址找不到被指定人,或無這指定時,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應有管轄權,傳票則應以這法院指示的公佈或其他方式送達。如果所有人本人在這法院的管轄區內,有關該植物品種保護或依此保護給予的權利,這該法院亦有對其提起任何訴訟的管轄權。

 

第十三章:意旨及可分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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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意旨

國會的意旨是行使任何所需的憲法權,達成對新品種提供明確保護的目的,以便適當鼓勵研究、和在適宜時行銷新品種,為公眾帶來其利益。憲法第8節第I條第3和8款作為依據。

第132條:可分割性

如果本法的某些規定或細節違憲,其餘的規定和其他細節仍應有效。

第十四章:臨時規定和相關法規;轄免植物;其他規定

第141條:生效日

本法應於制訂時生效。於植物品種保護局組成和運作前,得先向部長提出申請並由其保管。

第142條:聯邦種子法的修訂

聯邦種子法(53 Stat.1275)植物品種保護經修訂如下:

(a) 於結尾處增列:

「第V篇:受保護品種之未認證種子的銷售」

第501條

「(a) 依品種名稱銷售未經種子正式認證機構予以認證的種子,若這種子屬於按照植物品種保護法核發植物品種保護證書中規定限以認證種子的類別銷售者,在美國或在州際或對外商業中即屬非法行為;但屬於認證批中的種子,若經品種所有人認可,得在用於一混合物時,黏貼品種名稱的標籤。」

(b) 第102條的結尾,增列如下字句:

「某一品種之種子若屬於植物品種法核發植物保護證書中規定限以認證種子的類別銷售者,該種子唯有在下列情況下,始應予以認證

「(1) 如果是在保護期限予以認證,生產該品種之基本種子係經品種所有人授權而提供者,以及.

「(2) 如果證書中載有指定的世代數,須符合所指定的世代數。」

第143條:審判法的修訂

訂名為審判法及法官(Judicial Code and Judiciary)的美國法典第28篇,經修訂如下:

(a) 第1544條之後,增列:

「第1545條: 植物品種保護局的決定」

「海關和專利權上訴法院,對於依植物品種保護法第71條所提起的上訴,應有非專屬管轄權。」

(b) 第1338條標題的「各專利(Patents)」後面,和條文內的「各專利(Patents)」和「專利(Patent)」後面,插入「植物品種保護」。

(c) 第2351條之後,增列:

「2353 對於依植物品種保護法第71條所提起的上訴,上訴法院具有審理的非專屬管轄權。」

(d) 第1489條中新增如下一項規定:

「(d) 日後,依美國法律核發植物品種保護證書予以保護的植物品種,凡遭受美國,美國所擁有或控管的一家公司,或代理政府或經政府授權和同意的承包商、分包商,或任何個人或公司行號之侵害時,該證書所有人唯一的補救便是向權利申訴法院(Court of Claims)控訴美國,追索其因此項侵害所遭致損害的合理及完全賠償:但如為公務員者,除非他是處於能命令、影響或誘導政府使用該項受保護植物品種的地位,否則應有權依本項規定對政府提起訴訟:但任一證書所有人若是在受雇或服務於美國期間完成任一受保護植物品種,且該品種的配製屬於這員工之正式職能的一部份,而在配製期間又是使用政府時間、材料或設施者,該所有人或其受讓人即無對美國提起訴訟的權利:但在對美國提起這訴訟之前,由美國所擁有或控管的該家公司,或該政府機構的主管,對於因這侵害而使證書所有人遭致的損害,有權與其達成完全和解的協議,並以行政方式從可動用的撥款理賠。」

第144條:[廢止]

第145條:簡稱

本法得簡稱為「植物品種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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