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1970年 植物新品種保護法 |
回品種智產 回譯叢
附件 專利法摘錄 *
第四章 以所有權為標的之專利 *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33號法律(1971年6月7日第71-454號法律 **)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33號法律(本文取代第29號植物品種保護法所公佈之原文)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34號法律(1971年9月9日第71-764號法律合併原文)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34號法律(品種證書之植物品種名稱命令 *)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54號法律(本文取代第50號植物品種保護法所公佈之原文)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33號法律(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 **)
譯文
法 國
新植物品種保護法 *
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 **
* 法文原文:Loi relative a la 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egetales。
** 聯盟總部譯文刊載於1970年6月12日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上。
第一條
在本法中,“新植物品種”(obtention vegetale)應指所發明或所發現之任何新植物品種,
其具有一種重要、精確、穩定性佳性狀並和已知類似品種不同;或具有數種性狀,該等性狀之結合使其成為一種新品種地位;
其性狀具有一致性;
其具有穩定性,亦即每一個繁殖周期結束時與原表示完全相同。
第二條
符合前條所載條件之任何新植物品種應以一個名稱表示之,該名稱應與保存收集品之說明和樣品相符。
第三條
任何新植物品種得為一種稱為“新植物品種證書”(certificat d’obtention vegetale)之主題,授與其所有人生產、引入本法適用地區、該植物全部或部份植物或該品種繁殖材料或該品種無性繁殖材料;或經重複利用該原始品種雜交而繁殖衍生出之品種等的銷售或供售之專有權。
依以下第三十九條規定,前段規定應根據科學智識和鑑定方法之演進而逐漸適用於各種不同植物種,同時,應確定各該種與育種家權利有關之植物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長應強制成立一個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由一名司法行政官主持並由若干成員所組成,依據遺傳學、植物學和農藝學理論或實際智識,從官方及民間機構遴選該委員會成員。該委員會應公告證書,並自申請日起具有效力,以及申請書駁回,並載明裁定理由。
第五條
如在初審時,已顯示該申請主題之品種為第一條所指之一種新植物品種時,方得公告該證書。
如初審過程業經由1961年12月2日所簽訂巴黎公約(即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公約)其他簽署國執行,並提出充份資料時,委員會得免除初審程序,委員會得請求外國專家協助。
第六條
證書有效期限從公告日算起廿年,如生產該種別(species)之材料形成需要較長時間時,有效期限可定為廿五年。
第七條
如在申請提出前,在法國或其他地方一種植物品種業已有足夠的公開性而得具以開發,業已在一個證書或一個未公告法文證書申請書上或在外國已提出並享有以下第十條所載優先權申請書上敘述時,該品種不得被視為一種新品種。
惟在檢定或試驗育種家使用其品種時或已在1961年12月2日所簽訂新植物品種保護巴黎公約簽約國目錄或官方登記冊登記或已於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所簽訂及於1948年5月10日所修訂有關國際展示公約意義內官方或官方所承認展示會展示時,並不構成損害該品種新穎性之揭露行為。
育種家明顯濫用之行為亦不得損害品種新穎性。
第八條
如依有關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證書之公告、所有權之轉讓、開發權之授與及質權之任何行為,只在依以下第三十九條所制定法令規定公告時,方得對抗第三人。
第九條
證書應以一個名稱來命名新植物品種,使其在1961年12月2日巴黎公約任何簽約國內能清楚被辨認且混淆或含糊之虞。
育種家有義務應隨時保存具有生長力之受保護新植物品種的收藏品。
新植物品種證書應隨附一份新品種說明文件。
證書從其公告日起得對抗第三人。
從證書公告日起,任何商業交易應強制使用證書所登記之名稱,縱使在證書期限期滿後亦然。
品種名稱不得為在1961年12月2日巴黎公約簽約國內申請商標之主題,只要證書公告前已證明放棄該申請書於巴黎公約簽約國內的效力,來作為不妨礙該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的預防措施,則該商標申請即能提出。
前段規定不得禁止在一或同一新植物品種的品種名稱上增加商標。
第十條
壹、擁有於1961年12月2日巴黎公約簽約國國籍或設址或公司設立於任一簽約國之任何人,得申請屬於該公約附表或依該公約所擬補充表所列屬或種品種之新植物品種證書。
對於相同品種的申請書已由申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於上述 各國提出,則只要在首次申請後十二個月內,在法國提出該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時,得主張優先權。
當提出其他申請書時,在優先權期間有關該申請書主題的公開或該相關品種的開發,不得構成依前段規定所申請植物品種證書有效性提出異議之理由。
貳、除了第壹段所載事例外,只要法國國民在任何外國人之國家或其居住或設立公司之國家,受到相關植物屬或種對等保護時,則該外國人應受本法保護。
第十一條
初審、證書公告、登記或撤銷登記應繳納服務費用。
證書有效期間應繳納年費。
收費標準應依農業部長及經濟暨財政部長命令定訂之。
該費用之收入應列為國家農業研究所預算特別項目內。
第二章 育種家強制授權義務
第十二條
人類或動物生活所必需之一種品種,應依照法國參政院(decret en Conseil d’Etat)法令強制許可(licence d’office)規定辦理;如涉及公共衛生時,應依農業部長及公共衛生部長共同命令辦理之。
第十三條
自新植物品種證書之強制許可命令或法令公告日起,具有適當技術及專業保證文件之任何人,得向農業部長申請授與開發品種許可證。
該許可證應係非專屬性,應依據特定條款以命令授與之,尤其是有關期限及範圍等,但不含所衍生的專利費。
許可證應在命令通知當事人之日生效。
若無法以友好方式解決時,專利費金額應依下面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法院裁定之。
第十四條
若強制許可證所有權人未能符合前開規定時,農業部長在收到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通知時應宣佈該許可證失效。
第十五條
國家得因國防目的隨時強制取得許可證,以開發一品種證書申請書或新植物品種證書之植物品種,不論開發是由國家親自執行或其他人代為執行。
經國防部長請求時,得由農業部長命令授與強制許可證,該命令應載明許可證期限,但不含使用該許可證所衍生之專利費,該許可證自請求授與強制許可證日期開始生效。
若無法以友好方式解決時,專利費金額應依下面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法院裁定之。
第十六條
由強制許可證所獲得之權利不得轉讓或轉移。
第十七條
國防部長應被授權以極機密方式處理,向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所提出之品種證書申請書。
第十八條
國防部長與農業部長應共同制定命令載列未經特定授權不得任意洩露或開發,而可申請新植物品種證書的植物種(species)名冊。
依第十九條規定,得隨時授予該授權,同時,該授權應被視為從證書提出申請日起五個月期滿時依法所授與。
第十九條
第十八條後段所載期滿之前,經國防部長請求時,該條前段所載之禁令得再展延一年,惟展延禁令亦得在國防部請求下隨時撤消之。
依本條規定申請展延禁令時,證書所有權人對所遭受之損害有權請求相當的賠償,若無法以友好方式解決時,賠償金額應由法院裁定之。
第廿條
從賠償金額判決確定日起一年期滿時,證書所有權人得請求修改第十九條所載之賠償金額。
證書所有權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所遭受的損害超過法院所判定之金額。
第廿一條
為了國防目的,國家得隨時以法令可申請證書或一證書的新植物品種全部或部份。
若無法以友好方式解決時,撤銷賠償金額應由地方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裁定之。
第三章 權利之喪失
第廿二條
如有以下情況時,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應喪失權利:
(1) 所有權人無法隨時提供管理單位繁殖或無性繁殖材料,例如:種子、插條、接枝、根莖、塊莖等能使被保護品種以新植物品種證書所載之形態和生理性狀來繁殖之材料;
(2) 所有權人拒絕檢查他所採取保存品種措施之檢驗;
(3) 所有權人未能在指定的時間內繳納依第十一條第二段所載之年費。
該權利之喪失應由新植物品種委員會宣佈,如係依前面第(3)款規定宣佈時,則證書所有權人能提出未繳納年費正當理由時,得在前述規定期限期滿六個月內提起恢復其權利之上訴,惟該上訴不得損害第三者所取得之任何權利,同時,宣佈權利喪失之最後裁決應依法公告之。
第四章 侵權、訴訟程序與罰則
第廿三條
侵犯前面第三條所載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權利時,則構成侵犯者應負責之一種侵權行為,惟繁殖者以外之第三者侵犯時,只有侵犯者知道事實時始構成侵權行為。
依第三條規定,為了獲得一種新品種,而以被保護品種為一變異來源時,並不侵犯證書所有權人之權利。
如證書所有權人經傳喚後未提起訴訟時,則第十二條或十五條所載強制許可證持有人和其他開發專有權受益人得依第一段規定提起訴訟。
證書所有權人應有權參與許可證持有人依前段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許可持證有人應有權參與因他本身遭受損害而請求賠償而由證書所有權人所提起之訴訟。
第廿四條
故意侵犯前面第三條所載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權利時,應構成可處2,000至15,000法郎罰鍰之罪行,如係累犯,得並處二至六個月之徒刑。本條所稱之累犯係指被告在前五年當中被宣判罹犯相同罪行者。
第廿五條
經被害人提出正式控訴時,檢察官始應依前條罪名提起公訴。
民事庭對犯罪賠償金額未宣判前,審理案件之刑事庭(tribunal correctionnel)不得進行判決,新植物品種證書無效或有關證書所有權問題聲請狀僅能由被告向民事庭提出。
第廿六條
證書公告前所犯之罪行不得被認為侵犯證書之權利,但在證書申請書真實副本已送達假定應負責一方後,得對所犯之罪行進行告發及控訴。
第廿七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或證書所有權人經法院准許時,不管有無有效扣押,對所宣稱侵犯其權利之繁殖或無性繁殖之任何植物或其部份或任何材料,應有權要求提出詳細說明。依第廿三條第三段所載規定,本權利對開發專有權受讓人或強制許可證持有人亦適用之。
如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時,該說明或扣押應依法無效,但不損害所請求之任何損害賠償。
第廿八條
經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聲請時,民事庭得命令沒收侵犯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權利之繁殖或無性繁殖任何植物或其部份或任何材料,如必要時亦得沒收用於繁殖周期之特定文件。
第廿九條
依本法所提起民事與刑事訴訟法定期限,為從有關犯罪日算起三年內。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暫緩刑事訴訟之時效。
第三十條
證書申請書或新植物品種證書之主題品種,因國防目的被國家或承包商、分包商及附屬供應商未持有開發許可證開發時,負責審理案件之法院無權命令中止或停止開發或依第廿八條規定沒收。
當審理案件法院審判長命令,提出附有效扣押或無有效扣押之一份正式鑑定書或說明書時,如研究或繁殖合約係屬國防安全類別時,則指定司法人員應停止扣押程序、說明與任何業務調查。
倘研究或繁殖是由一個軍事單位執行時,本項規定應適用之。
若經有權利當事人提出該聲請時,審理案件法院審判長得命令提出一份正式鑑定書,僅能由國防部長所核定人員並在其代表人面前製作該鑑定書。
若申請書是在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所載禁令之列,則第廿六條規定不適用於依本條所載狀況正在開發中的新植物品種證書之申請書。
負責開發者應依法負本條所載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如有人以不當方式主張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或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所有權時,應處2,000至5,000法郎之罰鍰,如係累犯,得加倍罰鍰;本條所稱之累犯是指被告在前五年當中被宣判罹犯相同罪行者。
第三十二條
如情況顯示有人故意違反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所載之禁令,在不損害妨礙國家安全加重處罰原則下,應處3,000至30,000法郎之罰鍰;倘該違反行為業已明顯危害國防時,得並處一至五年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產生之任何訴訟案應由地方法院及有關上訴法院管轄之,但對判決和部長命令和裁決之上訴則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之。
巴黎上訴法院應直接審理對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依本法裁決所提出之上訴案。
法令應指定負責審理民事訴訟案之地方法院,該法院不得少於十個,亦應劃分管轄區,由前述指定法院在轄區內執行指定之職務。
第三十四條
壹、1968年1月2日第68-1號法律(為促進發明活動與修改專利制度)第七條第二款應補充如下:
“尤其是以下應不構成工業發明:
.... (4) 受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新植物品種法保護之一種屬或種新植物品種“。
貳、同法第十六條應補充如下:
任何專利申請書應被拒絕:
....(7) 有關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新植物品種法保護之一種屬或種新植物品種“。*(*:該法律以1978年7月13日第78-742號法律修正和補充之,並更名為:專利法(Loi sur les brevets d’invention),其第七條第二款已變成單獨一款;第(4)項已變成(b)項,同時,緒論文句已修改如下:”以下不能取得專利權“。第十六條第(7)項已刪除)。
第三十五條
前述1968年1月2日法律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適用於新植物品種證書之申請書與新植物品種證書。
如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擔任國家工業財產權協會代理人時,該申請書與證書適用於前開法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與第四十七條。 *(*:有關前述條款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章 其他條款
第三十六條
倘品種在申請時已喪失新穎性狀時,植物品種育種家得申請證書來保護其權利,期限不超過廿年或廿五年,端依前面第六條所載情況而定。如第三十九條有關證書公告程序及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組成法令未實施前,有關品種:
業已在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約簽約國取得專利;
或業已登載於1961年12月2日巴黎公約其中一個簽約國官方目錄上;
或業已登記於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所授權之法國職業公會。品種之確實性應在申請專利、官方目錄登載或職業公會登記日判定之。如新植物品種證書經公告時,應從申請日開始生效,有效期限應扣除申請專利、在官方目錄登載或在職業公會登記所花費之時間。
如有關品種育種家已符合前述一種以上規定時,該狀況只適用於最早的日期。
第三十七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轉讓與開發權讓與之固定登記費用為50法郎。
第三十八條
本法應適用於法國外海領土,包括;新喀里多尼亞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島、聖皮埃爾島與密克隆島*、華利斯島與富都那島與法屬南方與南極領地等。(*:聖皮埃爾島與密克隆島等外海領土是依1976年7月19日第76-664號法律取得外海部地位。新植物品種保護法是依1977年9月26日第77-1106號命令第十四條規定延伸至該部,該命令使與工業、農業及商業有關之各種不同法律延伸並適用於聖皮埃爾島與密克隆島部)。
第三十九條
本法之詳細適用狀況應由參政院以法令訂定之。
附件 專利法摘錄 *
第四十二條 **
壹、專利申請或專利共有權應受以下條款約束:
(a) 各共有人得為其自身利益而使用發明,但應公平地補償未親自使用發明或還未授與許可之其他共有人,各造對該補償金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b) 各共有人得為其自身獨特利益而提取侵權訴訟,提起侵權訴訟之共有人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該通知經證明後始能進行判決;
c 各共有人得為其自身利益而授與第三者非專有性許可,但應公平地補償未親自使用發明或還未授與許可之其他共有人,各造對該補償金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但應將載有其權利部份轉讓價格之授權草約通知其他共有人。
如有人取得共有人打算授與之權利時,則其他共有人得在該通知三個月內對授權案提出異議。
若前段所載時間內無法達成協議時,價格應由地方法院裁定之。在不損害任何應付損害賠償狀況下,各造在收到裁決書或上訴書後應有一個月的時間放棄授權案或放棄購買共有權。有關費用應由放棄的一方負責。
(d) 唯有經所有共有人同意或法院准許時,始能以單獨授權方式授與。
(e) 任何共有人得隨時轉讓其權利,共有人在收到轉讓通知書後,應在三個月內享有優先購買權。若價格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由地方法院裁定之。在不損害任何應付損害賠償狀況下,各造在收到裁決書或上訴書後應有一個月的時間放棄出售或購買最初共有權。有關費用應由放棄的一方負責。
貳、民法第815節及以下各節、第1873-1節及以下各節及第883節及以下各節不適用於專利申請或專利共有權。
參、專利申請或專利共有權人得通知其他共有人放棄權利,一旦放棄案在國家專利登記處登記時,如係未公告專利申請放棄案,則是從通知國家工業產權所日起,共有人應免除面對其他共有人所有義務。除非另行協議,否則放棄者應將所放棄之共有權平均分配給其他共有人。
肆、若無相反規定時,本節規定應適用之。
共有人得以共有權協議方式隨時刪減本節規定。
第四十三條 **
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得全部或部份轉讓。
該權利得全部或部份以單獨或非單獨授權方式授與。
如被授權人超越前段所載授權範圍時,得行使專利申請或專利所賦予之權利來對抗該被授權人。
雖然第二節有明文規定,但第一段所載之權利轉讓不得損害轉讓日期前由第三者所獲得之權利。
前兩段所載之行為包括轉讓或授權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以無效論。
第四十四條
專利之扣押應以非法律文件為之,該文件應送達專利所有權人、國家工業產權所和任何其他被授與專利權人,同時,不得以該扣押理由,以變更專利權方式來對抗扣押債權人。
申請扣押債權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扣押有效性及出售專利,否則該扣押以無效論。
第四十六條 **
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或修改行為應在一個登記處登記之,即國家專利登記處登記之,如該行為對相對第三人有效時,應由國家工業產權所負責處理,然而,如相對第三人在行為日期後取得權利並在取得權利時已獲悉該行為時,則該行為應在登記前對相對第三人有效。
第五章 專利期滿與無效性
第四十七條
專利所有權人得隨時放棄全部專利或專利中一個或多個請求專利部份。
放棄應以書面為之,並向國家工業產權所提出,在公告日放棄即告生效。
如質押或授權不動產權已向國家專利登記處登記時,只有經該權利受益人同意時始能准予放棄。
本條第二段及第三段不適用於第廿條所載之放棄。
從1979年10月工業產權法摘錄。
** 1978年7月13日第78-742號法律修訂內容。
植物品種保護-第33號法律(1971年6月7日第71-454號法律**) 回目錄
法 國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法令 *1971年6月7日第71-454號法律 **
* 法文原文:Decret relatif au comite de la 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egetales。
** 聯盟總部譯文刊載於1971年6月17日官方公報 ( Journal Officiel)上。
第一條
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即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所設立之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公告有關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申請書之新植物品種證書和有關該申請書與證書之公文;
如有前述法律第廿二條所載情況時,宣佈育種家喪失權利。
第二條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得向農業部長提出實施前述法律所需之管理辦法及有關植物品種保護執行之建議。
第二章 組織與活動
第三條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總部應設於巴黎,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四條規定,除了主席外,應由農業部長聘任十名委員,其中一名由外海部暨外海領土部長推薦之。
第四條
由委員會主席所委任之司法行政官應由巴黎上訴法院或巴黎地方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司法行政官中遴選之,該司法行政官至少應有一級法官之身份。
該司法行政官應由國璽保管官、司法部長和農業部長共同命令委任之。
主席之職責除主持委員會會議外,應確保本法令第十條所載總秘書處順利運作,並促使後者協助準備與執行委員會之裁決。
第五條
委員會主席與委員任期為四年,得展延之,委員會半數委員任期每兩年展延之,第一次展延期滿之委員應在委員會全體委員就職後兩個月內以抽籤方式選出。如委員死亡或因故停止行使職務時,應在兩個月內選出替代委員,其任期至前任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六條
非為文職人員之委員會委員應依照1968年8月7日第68-724號法令規定辦理,該法令是有關政府代表人及其他參加政務會、委員會、調查團及其他協助政府團體出差與住宿費支付標準。
第七條
委員會主席和委員在行使職務時所獲悉任何事應有守密之義務,此外,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參加與他直接有關之植物品種證書申請受理或拒絕審議案。
第八條
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委員會會議,如出席委員人數超過半數時,始能進行討論,如票數相同時,主席有權投下決定性之一票。
第九條
為了加速準備及審查案件,委員會得:
在委員間指定一個常設局;
設立專家委員會;
如必要時,得聽取專家或其他人員意見。
第十條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應設有一個總秘書處,秘書長經委員會提名並徵詢國家農業研究所所長意見後由農業部長任命之。
秘書長應由國家農業研究所所長,依聘僱該所本身人員相同條件所約聘之人員協助之,該約聘人員報酬應由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所載之預算特別項目支付之。
由秘書長依國家農業研究所所長行政授權範圍來指揮工作人員。
在委員會指示下、主席授權下、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規定及依其執行法規規定,秘書長之職責如下:
受理、登記與審核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和證書問題異議案;
保存與新植物品種保護有關之各種不同登記冊、記錄影響證書所有權之任何行為及公佈各種不同有關通知;
和所有主管單位保持聯絡,尤其是有關名稱問題時,應和國家工業產權局、新植物品種國際聯盟總部及特約植物品種技術審核專家等;
提供委員會會議之秘書工作;
公告新植物品種證書與公文;
執行或安排已授與證書品種之保存檢驗;
準備與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所載國家農業研究所有關預算特別項目之預算。
秘書長應擬定前述法律之執行法規,由委員會向農業部長報備存查,農業部長應準備與參加協商由委員會為了促進或改進植物品種保護,向農業部長與外交部長所提出之國際協議案。
第十一條
依1961年12月2日所簽訂新植物品種保護巴黎公約第30(1) (b)條規定,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及其秘書長應被視為法國新植物品種保護委託當局,故委員會之秘書長應與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保持聯絡並參與其工作。
第三章 財務條款
第十二條
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所載國家農業研究所預算特別項目,應由該所管理單位和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研商後決定之。預算特別項目之收支應由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秘書長,依國家農業研究所所長行政授權和依照適用該所收支相同規定管理之。
第十三條
特別項目資產主要是包括,由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所載植物品種保護有關之所有應收費用收入。
第十四條
特別項目債務應包括:
委員會及其總秘書處之日常費用與設備費用,包含人事費用與差旅費;
技術審查費,如必要時包括參考收集品製作費;
法國對國際植物品種保護機構之財政捐款;
行使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所產生之任何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國防部長、外海部暨外海 領土部長、國璽保管官、司法部長、外交部長、經濟暨財政部長、工業暨科學發展部長、農業部長、公共衛生暨社會安全部長、經濟暨財政部預算秘書長與輕型、中型工業暨手工藝秘書長應在其權限範圍內行使本法令,本法令應刊載於法蘭西共和國官方公報 (Journal Officiel)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