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5.gif (1361 bytes)   台大種子研究室

遺傳資源的取得與利益分享

 

.     遺傳資源的國際規範

甲、     遺傳資源:由人類共同資產到國家主權

九十年代以前,先進國家認為遺傳資源是人類共同的資產,因此應該讓想要使用的人可以自由地獲得,來作為進一步研發的素材,全世界都可因此得到好處。況且種子是生生不息的,從一棵樹拿走一粒種子,明年還可以再長出一堆來,對於擁有者也沒有損失。

基於這個信念,國際農業研究機構在各地收集材料,以大型種子庫來保存,來方便交換遺傳材。FAO後來基於此原則,1983年通過不具約束力的「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承諾(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以促進全球遺傳資源的蒐集、保存、記錄、評估與利用。

然而遺傳資源的集中,方便科技進步的公司取得,進一步研發後這些公司申請智慧財產權,反過來可能限制遺傳資源提供國的人民使用,甚至於發生「生物剽竊」的事件,造成遺傳資源豐富國家的反彈。因此在國際上制定「生物多樣性公約」(CBD)時,就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堅持下,確立了遺傳資源乃國家主權的原則。

所謂的生物多樣性,指的是陸生、海洋和其他水域等所有生態系中的活生物體的變異性,涵蓋了所有從基因、個體、族群、物種、群集、生態系等各種層次的生命型式;雖然地球上的生物多樣性十分廣博而複雜,但長久以來人類過度地利用自然資源,使各種生物大量消失。據估計,目前世界上滅絕的物種每天超過一百種,其速度是人類出現前的一萬倍以上。倘若此種情形不加以改善,預估到了2050年,世界上將有四分之一以上的物種消失,會危及到人類的生存。

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的政治領袖乃在1992年6月,於巴西里約熱內盧舉行聯合國環境與開發大會,簽署了「生物多樣性公約」。截至2005年9月,共有188個國家簽署,成為該公約的成員。此公約的三大目標為:保育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其組成份,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遺傳資源所產生的利益。針對遺傳資源,本公約提出「取得與利益分享」(ABS) 以及「事先告知同意」(PIC) 的概念。

CBD第1條「目標」中規定:「本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利益;實現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以及提供適當資金」。

此條文可以說是北方國與南方國各自表明立場,以及妥協的結果。一方面,南方國應提供遺傳資源讓北方國進行研發,然而北方國研發所得到的好處也須要與南方國分享;另一方面,不論是遺傳資源或者科技的轉移,都要考慮其權利,包括的分別是遺傳資源的所有權,以及科技的智慧財產權。

關於遺傳資源的所有權,在CBD第15條「遺傳資源的取得」第1項中可看到:「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權屬於國家政府,並依照國家法律行使」;第6項:「遺傳資源的取得須事先告知提供資源的締約國,並得到其同意」;第8項:「開發所獲得的利益,應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公平分享」。從此確立了遺傳資源取得需經國家同意的規範。

然而在國家主權的概念下,又可能限制農業科學家取得種原的研究活動,所以在CBD第15條第2項提到:「每一締約國應致力創造條件,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作為無害環境的用途」,要求資源擁有國不得禁止其他國家來找尋境內遺傳資源,而是應在事前請准、利益公平分享的前提下,讓其他國家得以進行探勘。

就傳統知識而言,根據CBD第8條「原境保育」第j款:「每一締約應以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維持原住民和地方社區的知識、創新和做法,這些傳統生活方式體現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持久使用;並且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的擁有者認可與參與之下,促進其廣泛應用,並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利益。」

本條款可說是對於原住民傳統知識的基本保障。然而生物多樣性公約所提出來的只是個大原則,至於如何履行,仍待更詳盡可行的規範,波昂準則就是此目的下的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