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5.gif (1361 bytes)   台大種子研究室

遺傳資源的取得與利益分享

 

     波昂準則

爲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與遺傳資源取得與利益分享的規定,公約秘書處召開三次政府間會議,商討如何制定遺傳資源取得以及利益分享的國際準則,並且於2001年十月在德國波昂召開工作小組會議。會中完成「波昂準則:關於遺傳資源取得與其利用所產生利益的公平合理分享」草案。該準則草案於2002年四月經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六次締約方大會批准。波昂準則目前只是屬於建議性質;此準則若能升級為議定書,才會具有法律約束力。

波昂準則全五章61條,所規範的範圍包括各類生物,但人類遺傳資源則被排除在外,而傳統知識也常與遺傳資源同時被提及。條文中規定各簽約國要設置國家聯絡點,這個連絡點要提供詳細的資料,讓想取得遺傳資源者知道如何進行,包括主管單位以及擁有該資源者在哪裡、如何得到同意、以及要協商哪些條件等資訊。而國家主管機關則應提供各種事先告知同意以及共同協定的諮詢,並且有責任監測取得,以及利益分享協定是否確實執行。

波昂準則針對遺傳資源的起源國家、提供者,以及遺傳資源的使用者,提出各應有的責任。

(一)、    就國家而言:各種措施應清楚、客觀和透明;應確保遺傳資源的相關法律不及於資源的傳統使用者 (例如原住民);遺傳資源的取得也要考慮該活動對於環境的影響。

(二)、    就提供者而言:須要先確定提供者是否擁有資源的權利,也不宜對資源的提供作太過分的限制。

(三)、    就擬取得資源的使用者而言:波昂準則要求在取得前一定要事先告知並且獲得同意,而且要完成利益分享的協定;進行探勘活動時,要尊重地方社區的風俗、傳統、價值觀和習慣做法;提供者要求更詳細的資訊時應該提供;取得遺傳資源後,要限定在先前的協定範圍內使用之,若使用的範圍超越原來的協定,則須再重新協議,協議達成後才能進行;使用者若要將該遺傳資源提供給第三者,也要遵守取得該材料所承諾的條款和條件,並且將各種告知同意與使用條件都轉告第三者。材料轉讓也都需要加以紀錄。

波昂準則最重要的部分在於,針對如何達到公約中所設定的取得遺傳資源和利益分享,作詳細的建議:

(一)、    事先告知同意:事先告知同意 (prior informed consent)制度的設計要達到法律上的確定性和清晰性,要有助於以最低成本取得遺傳資源。若要限制遺傳資源的取得,應公開透明並有法律依據。事先告知後的同意由國家主管機構授予,但各級政府也得要求之。

探勘者擬取得同意時,應提供各項資料,如所尋求的遺傳資源類型和數量、進行採集的地理區域、所涉活動的開始日期和持續時間、活動對於生物多樣性影響的評估結果、取得資源後的用途 (例如:生物分類、收集、科研、或商業化)、取得資源後的研發地點、內容與預期結果、是否有第三者的參與、將來獲益的內涵以及利益分享的安排等。國家宜建立登記制度,以便記錄所有准許的案件。

(二)、    共同商定條件:申請探勘許可,雙方應商定出具有共識的書面條件,來分享開發的利益。制訂共同商定條件,同樣地要考慮法律上的確定和清晰,要儘量減少交易成本以及談判時間,要列入資源使用者和資源提供者的義務。不同的資源和不同的用途可以有不同的合約安排。

(三)、    利益分享:共同商定條件中,應包括利益分享的條件、義務、程序、型態、時間以及分配辦法和機制。利益應考慮近期、中期和長期的利益,例如一次性付款、階段性付款和使用費。

利益應與資源管理、研發、商業化的機構等公平合理地共同分享。這些機構可以包括政府、非政府或研發機構,以及地方社區和原住民社區。利益分享的內容則可以分成金錢和非金錢兩大項。金錢利益如資源樣本費、首期付費、階段性付費、薪津、研究費、支付生物多樣性信託基金的特別費用、權利金、分享智財權等。非金錢利益如研發成果的分享與技術移轉、參與產品開發、捐助教育和培訓、允許利用使用者的遺傳資源設施和資料庫、對當地經濟的實質貢獻等。

然而生物多樣性公約/波昂準則的規範包含一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難題。也就是說雖然生物多樣性公約將遺傳資源授以國家主權所及,然而各國植物園以及種原庫在公約簽署之前,所保存種原的法律定位,卻並未觸及。這個難題以可以由其他方面的規範看出解決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