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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有機農業法規及政策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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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第四章  認證、驗證、標示、與進口規範

第一節  認證規範

第一項  國家認證制度之建立有機驗證機構之認證為強制性規定 

    有機驗證的發展,早期多由民間組織成立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並制定有機生產標準及驗證作業規範,向有機生產者執行驗證。在尚未制定國家有機法規以前,各驗證機構所採行的有機標準及驗證作業規範不盡相同,部份民間組織甚至訂定違反有機農業原則的有機標準及驗證作業,除部分較具公信力之驗證機構提供可信賴之驗證效力外,其他驗證機構執行之驗證仍受到質疑。為確保驗證機構具備足夠的驗證能力,以及確保其所採行的有機標準及驗證作業能符合有機農業之原則,歐盟、美國及日本皆於有機法規中訂定有機驗證機構之認證規範,規定有機驗證機構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證申請,經審查合格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後,方可執行有機驗證作業,並於法規中制定驗證機構成立及運作規範;驗證機構認證規範遂成為強制性規定,往後驗證機構之設立及運作皆受到有機法規之約束,未符合規定之機構不可再執行有機生產的驗證作業。

透過認證規範之制定,可確保各家驗證機構皆有足夠能力審查及監督其驗證對象之產製過程確實符合有機標準,為整個有機生產管理體系不可或缺之一環。另外,有些歐盟國家的中央主管機關除執行認證外,亦會負責對有機產製者的驗證作業,但近來各國的趨勢皆傾向於由主管機關以外的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主管機關僅負責驗證機構之認證及監督管理,例如日本JAS法於2005年修訂後,不再由農林水產省轄下機關擔任驗證機構,而由其他民間組織依法成立驗證機構;英國的驗證作業,也全由民間驗證機構執行。

    通常各國皆由農業部擔任執行認證的主管機關,美國OFPA法案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認證規範之制定及執行,實際執行單位為農業部所屬的農業營銷署(Agricultural Marketing Service , 以下簡稱AMS)OFPA法案中並明訂「認證申請審查小組」的組成規定,由農業部設置審查小組,至少由三個以上具備有機農業專長的人員組成,其中至少需有兩個非農業部人員。歐盟規則規定各會員國應指派一主管機關負責執行認證,通常由各會員國的農業部或農業部轄下機關擔任執行認證作業之主管機關,例如英國「2004有機生產規則」明定由各公()國之農業部擔任認證主管機關。日本JAS法亦明定由國家農業部「農林水產省」負責執行認證。

   許多國家允許農業部委託其他認證機構實際執行驗證機構之認證審查作業,認證機構做成審查報告後遞交回農業部審閱,由農業部判定驗證機構是否符合認證規範,英國及日本即採取此種機制。在英國,農業部並不直接對驗證機構執行實地審查工作,而是委託「英國國家認證機構(United Kingdom Accreditation Service, 簡稱UKAS)」執行;日本亦明訂農林水產省可委託「食品品質標示及消費者中心機構(以下簡稱日本食品中心機構)」對驗證機構進行審查。觀各國規定,農業部雖可委託其他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執行實地審查及評估,最終仍須由農業部判定是否核可驗證機構之認證申請。

      

第二項  驗證機構制定之有機產製標準與驗證作業 

    在審核驗證機構資格的規定方面,包括兩部分規範,第一部分為驗證機構的組織結構與資源,必須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與資源執行驗證;第二部分為驗證機構所制定之有機產製標準與驗證作業規範,必須符合有機法規之規定。各國有機法規對於驗證機構所制定的有機產製標準及驗證作業採取不同的規定,此處將就前述兩部分說明各國的規範內容。

 

第一款  驗證機構採行之有機產製標準 

    各國有機法規對於驗證機構所制定的有機生產標準採取不同的立場與規定,歐盟規則僅規定有機產品的生產過程應「至少」符合歐盟規則所定標準,而未明文規定產製者所採行之有機標準或驗證機構制定之有機標準應「完全」符合與歐盟規則所訂內容,在實務上,歐盟各會員國皆允許各驗證機構可自行制定至少符合歐盟規則標準以上的有機標準。因此,不同的驗證機構間可能採取不同的有機標準,有些驗證機構直接援用歐盟有機標準,有些驗證機構除了符合歐盟有機標準外,尙增訂其他標準。面對不同機構所採取的不同有機標準,產製者必須符合申驗對象機構所採用的有機標準。

    美國OFPA法案立法目的之一為「保障有機產品皆符合一致之標準」;NOP法則中的「驗證」規定專章明定有機產製者必須「完全」符合NOP法則所定之生產與製備標準,因此美國對於有機標準採取「全國皆應適用統一的有機標準」之立法立場。為落實統一適用國家有機標準之目標,並保障凡符合國家有機標準之產製者皆可申請有機驗證的權利,在實務上農業部要求所有驗證機構皆必須直接採用NOP法則中所定之有機標準。若驗證機構欲自訂其他有機標準,該驗證機構仍必須同時採用NOP有機標準,並提供符合NOP標準之產製者驗證服務,不可僅單獨採行自訂之有機標準,或以符合該自訂標準作為產製者申請驗證服務的要件。有機產製者也須以符合NOP有機標準作為取得有機驗證之要件,不可僅單單符合驗證機構自訂的有機標準。對於依OFPA法制定州有機法律之各州,驗證機構亦必須至少採用該州有機法律所定之有機標準,產製者則應以符合該州有機法律所定標準為取得驗證之要件。因此在美國,所有驗證機構都必須採用NOP法則或州定有機標準,即使另外制定或採行其他有機標準,該自訂標準也僅為產製者在優先遵守NOP有機標準以後,可自願性遵守的標準。例如CCOF驗證機構,其除了採用NOP有機標準供符合NOP標準之產製者提出驗證申請外,亦提供IFOAM有機標準等其他標準產製者自願性遵守,產製者若同時符合NOP標準及IFOAM標準,則其產品可依規定同時使用USDA國家有機標章及IFOAM標章。

    日本對於驗證機構採行有機標準的規定與美國相同。依據JAS省令規定,驗證機構提出認證時,其所驗證有機產品以符合農林水產省所定標準為限,因此所有的驗證機構都必須至少採用JAS有機標準。至於驗證機構自行制定之其他有機標準,其適用情況與規定與前述美國規範情況相同。

    觀各國對於驗證機構制定有機標準所採取立場的態樣,可反映各國有機農業立法背景之差異。就歐盟而言,有機農業發展起源甚早,多由民間團體成立有機組織推動,各種標榜特色的有機驗證機構亦隨之而起,使有機農業得以多元且蓬勃的發展,歐盟規則的立意在於保障有機農業的基本原則及完整性,因此只要有機標準符合歐盟規則所定之最低標準,並不限制各驗證機構於標準之外增訂其他規定。

    美國及日本國家法規的發展背景,主要是受到有機產品市場推動影響,早期由於各方對有機的定義及認知差異相當大,各家驗證機構、生產者、相關各界所發展出的不同有機標準及定義,對於有機的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相當大,因此在各界期待下,政府特別著重有機產品必須符合一致的標準,以矯正市場上各種不同定義下有機產品品質參差不齊的紊亂現象,以維持有機產品間的公平競爭,因此採取制定適用全國統一標準的方式,同時可保障凡符合國家有機標準之產製者即具備申請有機驗證之資格,不須額外符合驗證機構自定之其他標準。 

 

第二款  驗證機構採行之驗證作業 

    由於各國有機法規對於驗證機構之有機生產標準有不同限制規定,因此對於驗證機構所制定的驗證規範,亦隨之有不同限制。歐盟允許驗證機構自訂符合歐盟規則以上之有機標準,為使各家驗證機構可配合自訂標準而制定合宜之驗證規範,歐盟規則中明定「驗證規定」亦為最低標準,允許各驗證機構制定相同或更嚴格之驗證規範。

美國OFPA法案明定任何驗證機構皆應「完全」符合並執行國家有機驗證作業規範所包含之各事項及內容,NOP法則「認證」規定專章中亦規定驗證機構必須執行國家驗證規範之各項規定,因此驗證機構應至少採用NOP法則所定之驗證作業規範。

日本雖然規定驗證機構只得採用JAS有機標準,但農林水產省公告之「JAS有機標準問答集」說明,驗證機構制定之驗證作業以採用JAS驗證準則為基本規定,但驗證機構亦可自行制定符合JAS驗證準則以上的驗證作業規範,並依照自訂之準則執行驗證作業,不限於只可採用JAS驗證準則。

綜合看來,歐盟授權給驗證機構的彈性最大,允許機構自訂符合歐盟有機規則以上的其他有機產製標準及驗證作業規範。美國最為嚴格,驗證機構皆必須採用國家有機法規的產製標準與驗證作業規範。日本則介於歐盟及美國之間,其規定驗證機構在有機產製標準上必須採用JAS有機標準,但可自訂符合JAS有機驗證準則以上的驗證作業規範。

 

第三項  驗證機構組織結構及運作規定歐盟與日本

第一款  ISO Guide 65於有機驗證機構設立要件之適用 

目前各國及國際有機規範多以ISO Guide 65為驗證機構成立之組織及運作要件,歐盟規則及日本JAS法皆直接援用ISO Guide 65作為驗證機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的規範,IFOAM所定認證規範亦以ISO Guide 65為基本架構修定而成。ISO Guide 65全名為「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bodies operating product certification),為國際標準組織及國際電工委員所公告之符合性評鑑規範,對於驗證機構的組織、運作、驗證作業程序等定有完整規定。惟ISO Guide 65為通用於各類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規範,且其在驗證作業規定方面以「產品」為主要驗證對象,而有機生產之驗證則以「生產過程」為驗證主要對象,因此ISO Guide 65無法完全符合有機驗證機構所需,歐盟及日本法規遂皆另訂有ISO Guide 65以外適用有機認證及驗證的相關規定。此處擬於第二款先說明ISO Guide 65之規定內容,再於第三款說明歐盟及日本於ISO Guide 65以外之額外規定;有機驗證作業規定之詳細內容,則留待本章第二節說明。

 

第二款  ISO Guide 65規範內容 

    ISO Guide 65規範共有15項內容,本文根據內容將之區分為九大規定,各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目  驗證機構應公正受理驗證申請及執行驗證作業 

    為保障驗證申請者之權利及確保驗證機構所發揮之驗證功能,驗證機構應制定並採取公正且無差別待遇的政策及管理規範,執行驗證時應以公正之態度執行。因此,驗證機構應受理其驗證範圍內所有申請者之驗證申請,不應有不正當或其他非技術性之條件限制,或以申請者公司之規模大小或任何協會或團體之關係(如身分、已獲得證書數量)等作為限制。此項規定可維持驗證機構符合「公正第三人」的立場,防止驗證機構要求受驗者以成為社員作為驗證要件,或防止驗證機構對某些身分及團體採取較寬鬆審查標準的不平等待遇。另外,驗證機構受理的驗證申請,應以其驗證範圍為限。

    為維持機構執行驗證作業的公正性及客觀性,機構執行驗證作業時應特別符合下列規定:

(1)   驗證審查員與驗證准駁者不應為同一人,以避免驗證審查員在審查過程中受到審查對象之影響,而干擾最終驗證准駁之決定。

(2)   機構判定受驗者有不合格事項時,不應對該受驗者提供驗證障礙排除方法的諮詢服務,以避免機構核可驗證申請的公平性受質疑。前述規定係針對驗證過程所作之規定,機構仍可提供日常的生產教育訓練或諮詢服務。

(3)   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主要有兩項規定:(i)機構人員應免於受到可能影響驗證過程的任何商業與財務壓力;(ii)機構應避免供應或生產所驗證之同型產品。

 

第二目  驗證機構之組織結構 

    驗證機構必須具備完整且穩定的組織結構、行政運作體系、有效的驗證能力,使人對其所做驗證產生信心,因此ISO Guide 65詳細定有機構組織應符合事項的規定,包括:

(1)   在驗證權責方面,機構應具有完整的驗證作業相關權責,並具有適當辦法涵蓋其運作與活動所產生之責任,對驗證之核發、維持、增列、中止或撤銷的決定負責。驗證機構可將驗證作業委託外界進行,但須簽訂適當合約,並對委辦作業之結果負全責。

(2)   在機構組織的基本結構方面,驗證機構必須具備法定實體的地位,應有明確的工作分配,並指派管理階層(如委員會、個人)全權負責下列各項業務:執行測試、檢驗、評估及驗證工作、與機構運作相關之政策性事務規劃、驗證准駁之決定、政策執行與監督、財務監督、授權委員會或個人代表機構執行既定業務、訂定及管理核發驗證之技術依據(如有機生產標準)

(3)   在機構運作方面,為使組織維持穩定且有效率的運作,機構必須明確定有完整的組織章程及各項業務執行辦法,包括:制定確保機構能公平運作之條款、制定提供關切驗證作業內容與功能之各界能參與機構政策制定的辦法、定有區分驗證作業與驗證以外活動的政策及程序;機構必須定有提供受驗者或其他團體因辦理驗證或其他業務所提出之抱怨、申訴及爭議並予以解決之政策及程序。

(4)   在資源方面,機構必須具有穩定的財務基礎及驗證作業所需的各項資源,並應雇用足夠專業能力的人員執行驗證作業。

(5)   在執行驗證作業及審查方面,機構應採取必要步驟評估受驗者是否符合生產標準,如抽樣檢測等。

(6)   機構必須建構完善的品質管理系統,以維持並持續改進驗證作業之品質;本文稍後將對品質管理系統的內容做較詳細之說明。

 

第三目  人員規定   

    人員規定包括:(1)人員資格:為使驗證機構能有效運作驗證作業,機構之人員必須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機構應訂定人員能力最低標準之相關準則,確保驗證作業之進行具有足夠效力及一致之標準。(2)人員資料記載:機構應備妥機構所有人員之職位及職掌說明之資料;對於執行驗證作業之評估、審查、決定人員,機構應保存其相關資格與訓練之文件紀錄,並應隨時更新。文件記載內容應包括人員姓名地址、組織內之職位、學歷及專長、專業能力之經歷與訓練、最新更新記錄日期、績效評估。(3)合約簽訂:驗證機構應要求執行驗證作業之人員簽訂合約,確保人員清楚瞭解其權利及職責,承諾遵守驗證機構所訂各項規定及保密規定。

 

第四目  品質系統 

    驗證機構應維持其驗證作業的正確性並降低錯誤的發生,同時持續改進驗證作業的品質,以達到使人對機構執行之驗證作業有信心的目標。為確保機構執行驗證作業之效力及品質,從機構的組織架構、行政運作到驗證作業的執行,組織的整個系統皆必須具備及維持足夠的運作品質。文件化是實踐品質系統管理最重要的基本步驟,所謂文件化,係指將所有與機構之組織及作業程序明文記載於品質手冊中,使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皆可依照對應之文件內容執行,因此各項執行業務可產生穩定的品質。

驗證機構應指派負責審查機構各環節(包括各部門、作業程序等)品質的管理階層,由其明定機構之品質政策,包括品質目標及對品質之承諾,並使組織中所有階層皆瞭解、實施以及維持。品質系統管理階層應定期審查機構之品質系統,對機構業務及驗證作業的管理階層提出改進建議,作為各管理階層進行改進措施的依據,以確保機構之運作持續符合品質政策與目標。

    ISO Guide 65明文訂有品質手冊應記載之重要內容,包括:

(1)   品質政策聲明:驗證機構應提供簡明的品質政策聲明。以有機驗證機構訂定的品質政策為例,可述明與其他驗證機構不同的特殊之處、述明其目標(如提供消費者保障、提供可信賴之驗證服務)、以及達到品質目標的方法(如提供優良的驗證規範及內部人員訓練)

(2)   關於驗證機構法定地位之簡要說明;

(3)   高級主管及驗證人員之姓名、資格、經驗及職權;

(4)   驗證機構之組織圖與組織說明、組織章程、職權及程序規則;

(5)   辦理管理審查之政策及程序、行政程序;

(6)   驗證機構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及績效追查之程序;

(7)   評估產品及執行驗證作業之程序、處理不符合項目及矯正措施之程序;

(8)   處理申訴、抱怨及爭議之政策與程序;

(9)   內部稽核程序。

 

第五目  定期內部稽核   

    機構應訂定定期內部稽核計畫,並確實定期辦理涵蓋所有程序之內部稽核,對於發現的缺點應及時採取適當的矯正措施,以維持及改善機構的工作效力;稽核結果應做成記錄。

 

第六目  備索資訊之文件化 

    驗證機構應透過出版、電子媒體等方式,依ISO Guide 65規定提供應公開資訊之文件,並定期更新,以供各界備索。前述應公開資訊包括:驗證作業系統之說明(包括驗證之核發及撤銷等規定程序)、受驗者付費規定、驗證作業各階段的評估程序及過程之資訊、受驗者之名錄、處理抱怨、申訴及爭議之程序、組織之財務來源資訊。為維持文件內容之正確性,驗證機構應訂定文件管理程序,並指派專責人員負責文件修訂之審查及批准。

 

第七目  驗證紀錄之保存規定 

    為使認證機關得以審查及評估驗證機構所執行驗證作業的效力與公信力,驗證機構應保存其所執行驗證作業之相關紀錄,包括驗證申請者資訊、驗證作業之評估報告與驗證決定等紀錄。驗證機構應妥善保管紀錄至少一段週期,並應訂定紀錄保管之程序。

 

第八目  保密條款 

驗證單位於驗證作業中所取得的資訊,除依規定應公開或應遞交之權責單位外,不可向其他第三者公開。

 

第九目  驗證作業 

ISO Guide 65明訂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的程序規定,至於詳細的審查項目,則由驗證機構依驗證標的生產標準制定,或依其他法定制定。驗證機構亦必須提供完整的驗證程序及要求,使驗證申請者清楚瞭解。詳細的驗證程序內容則留於本章第二節「驗證規範」中說明。

 

第三款  歐盟及日本對ISO Guide 65之額外規定 

    歐盟規則及日本JAS法對於有機驗證機構之設立規範,除明定應依ISO Guide 65規範外,另補充訂定ISO guide 65以外之規定,其主要原因有三:

(1)   如本項第一款揭示,ISO Guide 65規範並非完全適用有機驗證機構之設立,因此有機法規尚須另定合適之規定;

(2)   涉及基本權利甚大之規定事項,即便已於ISO Guide 65中定有相關規定者,仍應於法條中以明文規定,俾使相關權力義務有清楚規範;

(3)   其他ISO guide 65未規範、但經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加以規定者。

 

     觀歐盟、日本有機法規中於ISO Guide 65以外所制定之主要規定包括:

(1)   驗證機構應具備足夠的有機農業專業能力:有機農業之內涵包含許多技術及原則,驗證機構在有機操作上應具備足夠專業能力,方能有效執行有機生產過程之驗證,因此歐盟另外明定,驗證機構在其所執行驗證範圍內,應具備足夠的有機生產專業能力、經驗、設備、以及專業人員。

(2)   驗證機構應受理所有驗證申請:ISO Guide 65中雖已訂定驗證機構必須受理所有驗證者申請驗證的規定,為保障有機產製者申請驗證的權利,歐盟規則另設有相關明文,規定各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必須確保凡符合有機法規之產製者皆有提出驗證申請之權利;日本也規定,無正當理由下,驗證機構應立即對提出驗證申請者執行驗證。

(3)   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之公平性條款:除ISO Guide 65定有驗證公平性條款外,歐盟及日本皆另設明文規定驗證機構所執行之驗證必須公正,以強化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之公信力。

(4)   應公開之受驗證者資訊:歐盟及日本皆明定驗證機構應公開的受驗者之驗證資訊,主要內容包括受驗者之名稱與生產場所地址,以及受驗證的生產類型。

(5)   驗證作業記錄之保存: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所取得之各項資訊及驗證審查紀錄,皆應依法規所定時間妥善保存。驗證紀錄之保存期限,日本明文規定所有記錄皆應留存五年,歐盟規則未設明文,由各會員國自行制定,如英國定為三年。另外,日本JAS省令中詳細訂有驗證機構應保存的驗證作業紀錄,包括受驗者的姓名與地址、受驗者之操作類型(如包裝者或進口者)、接受驗證之日期、受驗生產之類型、受驗工廠名稱與地址、驗證決定日期、驗證人員姓名。

(6)   驗證機構對驗證作業記錄之保密條款:驗證機構雖因行使職務上之必要所取得的受驗者基本資料、驗證紀錄等,涉及受驗者隱私權之重大基本權利,為保障受驗者之權利及避免受驗者因資料外流而蒙受損失,不應任意將受驗者之資料外留給第三者,.因此歐盟及日本皆於法規中明定驗證機構除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外,不可將其他資訊洩漏給第三者。但主管機關負有監督及審查驗證機構之權責,因此法規亦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向驗證機構取得各項資訊及驗證相關紀錄之權責。

(7)   驗證機構與驗證申請者間之利益迴避規定:ISO Guide 65雖訂有機構內部之利益迴避規定,但未明定驗證機構與受驗者間之利益迴避規定,為避免驗證機構與受驗者間因有利益關係而影響驗證之公平性,日本法規中明文訂有驗證機構與受驗人員間的利益迴避規定。驗證機構申請認證時,必須符合下列利益迴避規定:(i)驗證機構不得為受驗單位之轄下公司,(ii)受驗單位中擔任驗證機構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驗證機構人員總數的一半,(iii)受驗單位轄下人員不得擔任驗證機構之總負責人;除前述三項情況以外,受驗單位之員工可同時擔任驗證機構之人員。歐盟則無利益迴避的相關明文規定。

   

第四項  驗證機構之組織結構及運作規定美國   

    美國OFPA法案雖未援引ISO Guide 65作為驗證機構之認證要件,但其制定的認證規定項目中,大多符合ISO Guide 65中重要的基本原則;農部依法案於NOP法則中所制定的認證規範細則,亦ISO Guide 65為基礎,訂定更符合有機驗證機構認證需求的規範。

    NOP法則中認證規範內容包括驗證機構組織與運作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管理規定。本款擬先說明機構之組織及運作規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規定,則留於本節第七項與歐盟及日本規範一併說明。

 

第一款  機構之專業能力 

OFPA法案規定,驗證機構應具備執行驗證作業規範中各項規定的能力;NOP法則除直接援引前述OFPA規定內容外,另外明定驗證機構必須在有機生產及處理技術上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並應採行NOP法則所制定的驗證作業規範;驗證機構應顯示其具備符合認證規範中各項規定之能力。

 

第二款  執行驗證作業之公平性條款 

驗證機構應受理其驗證範圍內的所有驗證申請,且受理驗證時應無差別待遇,不可因申請者之身分或規模大小而有區別。驗證機構應提供足夠的驗證資訊給驗證申請者,使其能夠符合驗證相關規定,並應依機構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申請者收取費用。

 

第三款  人員規定   

    OFPA法案規定,驗證機構必須雇用足夠數量之驗證審查員以執行各項驗證作業,NOP法則進一步規定機構除雇用足夠數量之人員外,驗證人員並應受過足夠專業訓練,確保具備執行各項驗證作業之能力。NOP法則具體明定驗證人員的職責類型,包括驗證申請文件審查員、實地審查員、驗證報告審查員、驗證決定者,驗證機構應依規定派任各職掌人員,並應持續確保其驗證人員在有機操作技術上具備足夠知識組織結構。另外,為持續維持驗證人員之專業能力,驗證機構也應訂定人員訓練計畫。

 

第四款  內部評估規定   

    機構應定期評估其運作成效,評估事項區分為兩大項,第一項為對驗證作業人員(包括驗證申請審查員、實地審查員、驗證報告審查員等)之績效評估,評估後應採取適當之修正措施;第二項為機構所執行之驗證作業進行年度評估,對於不符合事項應採取修正措施。

 

第五款  利益衝突迴避規定   

    相較於歐盟及日本,美國在驗證機構與受驗者間的利益衝突迴避方面,訂有詳細規定。OFPA法案定有重要的原則性規定,NOP法則定有細則規定,主要規定包括:

(1)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在受驗者提出驗證申請日的一年內,不可與驗證申請者有利益關係;

(2)   驗證機構人員除了依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可收受受驗者所贈送之金錢、禮物或任何協助;但非營利性質的驗證單位,則可接受自願性的勞力服務;

(3)   為維持驗證公平性,驗證機構不可對受驗者提供排除驗證障礙的建議或諮詢服務,驗證准駁決定人員、驗證申請文件審查員、實地審查員不可由同一人擔任;

(4)   驗證機構之各項驗證作業人員及所屬單位,每年皆應做成年度利益衝突報告,以確保符合利益衝突迴避規定;

(5)   參與驗證過程之驗證人員若與受驗者間有發生利益衝突時,機構應對受驗者重新評估,必要時應執行實地審查,或交由其他驗證機構重新執行驗證;

(6)   驗證機構應制定前述利益衝突迴避條款的程序及措施。

 

第六款  受驗者資訊及紀錄之保存與保密規定 

    OFPA法案及NOP規則皆規定,機構應保存受驗者之各項資訊及驗證紀錄,除依規定應公開資訊外,不可將紀錄及資訊洩漏給第三人,惟主管機關具有向驗證機構取得所有記錄之職權。

    法規中訂有應記錄事項及保存年限的詳細規定,OFPA法案規定驗證機構原則上應保存記錄十年,但農業部在衡量實際需求下,於NOP法則中依據不同記錄類型,訂定五年至十年不等的記錄保存年限規定,規定內容包括:

(1)   由驗證申請者所提供之申請資訊及過去受驗資訊之紀錄,應保存五年;

(2)   由驗證機構所作成之驗證報告紀錄,應保存十年;

(3)   驗證機構依據認證規範所取得的其他相關資訊,除上述第(2)項之紀錄類型外,應保存五年。

 

第七款  驗證機構應公開之資訊 

    雖然法規中定有受驗者資訊的保密條款,但產製者基本資訊、產品資訊、以及產品品質等與有機品質直接相關的資訊應透明化,以保障消費者或公眾知的權利。因此OFPA法案規定驗證機構應公開驗證報告,並應使大眾得以取得;NOP法則進一步明定驗證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包括:近三年內核發的驗證證書、已驗證產製者名單及簡明資訊(生產類型、驗證有效日期)、農藥及禁用物質檢驗結果、以及其他受驗者自願公開的資訊。

 

第八款  承認其他機構所作驗證之效力 

    由於驗證機構適用的國家有機計畫為統一標準,因此驗證機構必須承認其他合格驗證機構所作產品驗證之效力。此項規定對於保障有機產製者的權利相當重要,以加工者為例,其所使用原料來源可能來自不同驗證機構所驗證之產品,若驗證機構間未彼此承認效力,將導致加工者生產加工品的障礙,因此國家有機計畫中特別增加此項規定。

 

第九款  驗證機構標章之制定與使用規定 

    合格之驗證機構可制定其所屬的標誌或證明標章供受驗者使用,但必須符合下列兩點規定:

(1)   不可強制要求受驗者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2)   不可要求受驗者額外符合NOP法則以外之標準作為機構標章使用要件,但位於定有州屬有機法律州的驗證機構,則可要求受驗者以符合該州有機規範作為使用機構標章的要件。

 

第五項  認證申請程序 

    美國NOP法則及日本JAS法令皆明文定有驗證機構之認證程序;歐盟規則未明定驗證程序,由各會員國自行制定,如英國農業部即制定「有機驗證機構及審查員之核可計畫」,內容包括完整之認證程序及規定。觀各國認證程序規定,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主要皆包括「書面申請資料之提出與審查」、「驗證機構之訪查」、以及「認證准駁之決定」三個階段。此處擬以認證程序之各階段做為分類項目,合併說明英國、美國及日本認證程序之規定內容。

 

第一款  書面申請及認證費用之繳付

第一目  書面資料審查   

    為確保驗證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有機法規所定規範,並使主管機關得以具體審查,各國皆明定驗證機構申請時應提供書面資料;書面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方可繼續進行下一個認證程序。觀各國規定,皆具體規定驗證機構應提供之資訊,主要包括:

(1)   機構之基本營業資訊:機構應提供其基本營業資訊,包括機構及其管轄單位(如分會或子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之資訊、認證申請人之聯繫方式(電話、傳真、及網路位址)

(2)   機構之組織資訊:英國明文規定機構必須提供符合ISO Guide 65各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日本明定機構應提供之組織資訊,依據「驗證機構應符合ISO Guide 65之規定,其所提供之組織資訊應顯示能符合ISO Guide 65之規定。

美國規定驗證機構所提供之資訊應包括機構法定地位之說明,如農業機關、營利組織、非營利組織等,以及機構組織章程之資訊,如行政程序、成立日期等資訊。

(3)   驗證之生產類型:機構應述明其驗證的生產類型,如作物、野生植物,估計每年預計執行驗證的案件量與收費標準,並述明執行驗證的所在地,如國內或其他國家;驗證機構可同時申請執行一項以上生產類型之驗證。

(4)   驗證相關作業之程序:機構應提供驗證作業之詳細程序;英國並未明定應包括哪些程序,但依歐盟規定,至少應包括歐盟規則中驗證規範所列各項審查項目;美國及日本則具體規定機構應提供的程序項目。

美國要求提供之項目包括:(i)驗證評估、驗證決定、核發驗證證書之程序;(ii)對已通過驗證者的審查與調查程序,以及對違法或違規事件提出報告之程序;(iii)執行驗證作業記錄的程序;(iv)維持驗證作業資訊保密性的程序;(v)評估及收取驗證費用之程序,以及發布應公開之資訊之程序; (vi)產品抽樣及檢測之程序。有否符合法案及相關規定、以及將所發生法案和相關規範的違法事件提報給管理當局所使用程序的複本。

日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i)欲執行驗證作業之地點;(ii)欲驗證之生產類型;(iii)驗證作業執行之日程及時間;(iv)驗證審查、驗證資格取消及其他驗證作業之程序;(v)執行驗證之部門說明;(vi)驗證作業人員之職務說明;(vii)執行驗證之公平性條款;(viii)其他相關說明。

(5)   驗證作業相關人員之資訊:各國皆明定機構應提供驗證人員資訊,包括人員姓名、工作執掌、及資格說明等。美國明文規定機構應提供下列資訊:(i)人員的訓練、評估、及監督之政策與程序;(ii)驗證審查員、驗證文件審閱、及驗證評估人員之資格說明;(iii)機構提供之人員訓練計畫。

    英國及日本雖未明定必須提供人員訓練及評估程序,但依據ISO Guide 65中「人員」規定(參照本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說明),驗證機構仍應提供人員甄選、訓練、評估之相關文件。

(6)   機構曾經執行之驗證作業資訊:美國及日本規定,驗證機構若已執行過驗證活動,應提供近期的驗證結果及相關報告給主管機關,美國並明確規定驗證機構至少應提供三筆驗證記錄。前述規定之適用須視個案而定,對於初次申請之機構而言,由於尚未執行任何驗證活動,因此初次申請時不需提供驗證活動之資訊;對於適用舊法制或申請認證更新之機構而言,其已執行過驗證活動,因此必須依規定提供驗證活動資訊。

(7)   各國特殊規定:各國除了前述相同或相似之規定外,另訂有特別規定,分述如下:(i)英國:由於歐盟規則允許各驗證機構制訂更嚴格之生產標準,主管機關為確保機構自訂之標準能符合歐盟規則之最低標準,因此要求驗證機構必須提供其所制定的生產標準供主管機關審查。(ii)美國:為確保機構運作時能確實符合利益迴避規定,機構應明確制定利益迴避政策及程序,並提供主管機關審查。另外,為確保驗證機構依各項規定履行義務,驗證機構必須簽訂合約書,主要內容包括:認可其他合格有機驗證機構的驗證結果、遵守不對認證狀態做出錯誤宣稱之規定、確實執行內部人員及驗證作業之年度評估並採取修正措施、依規定繳付認證費用;若為民間機構,應於合約書中說明當其失去認證資格時,除機構之營業秘密資訊外,同意將其他驗證資訊移交給主管機關。

 

第二目  繳付認證費用   

除了提供認證申請的書面資料,美國及日本法規中皆規定驗證機構必須繳付認證費用,日本明定有機驗證機構首次申請認證之認證費用為105,700日元,若為認證更新申請則為88,100日元。美國則明訂收費標準及相關規定,驗證機構除固定繳付500美元之認證手續費用外,主管機關應依其認證程序中的各項審查作業(包括文件審查、訪查等)、交通路程、以及其他認證服務,計算合理之認證費用;機構之認證更新申請及年度報告審查之認證費用計算亦同,但可免除繳付500美元之手續費用。至於歐盟則未制定認證費用繳付之明文規定,由各會員國自行制定,英國於國家有機農業規則(The Organic Regulation 2004)中訂定認證費用繳付規定。

 

第二款  驗證機構之訪查與機構驗證對象之實地審查 

    書面資料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必須對驗證機構進行訪查,以及對驗證機構之驗證對象執行實地審查,前者在於確保機構之組織、設備及運作符合規定,後者在於評估機構驗證之驗證對象是否符合規定,以判定機構執行驗證之效力。

 

第一目  對驗證機構之訪查 

在英國,農業部並不直接對驗證機構執行訪查工作,而是授權「英國認證機構(UKAS)」執行,其審查重點包括驗證機構是否符合ISO Guide 65規定、制定之有機操作標準是否至少符合英國國家有機標準、驗證規範是否符合歐盟規則之驗證規範。驗證機構於提出認證書面申請前,即可先申請UKAS之審查,經審查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後,可於書面申請時連同其他書面資訊遞交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則不再執行機構之訪查。若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前尚未接受UKAS之審查,主管機關將於書面資料審查通過後,委託UKAS執行機構之訪查。日本與英國之規定相似,主管機關為確保驗證機構確實符合ISO Guide 65規範,除由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執行訪查外,亦可委託「中央食品品質、標示與消費者服務局」執行。

美國規定機構之訪查應由主管機關指派審查人員執行,訪查之主要內容包括機構之硬體設施、機構之行政運作與管理情況。為避免主管機關延宕執行訪查,法規中亦明定主管機關發出「認證訪查通知」後,必須於合理期限內執行。

 

第二目  機構驗證對象之實地審查 

    英國及美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驗證機構之驗證對象執行實地審查,藉此查驗驗證機構是否確實執行驗證作業,並評估其是否具備足夠之驗證效力。日本則無相關的認證程序規定。

    在實務上,由於首次申請認證的驗證機構尚未執行任何驗證作業,主管機關尚無法對機構之驗證對象執行實地審查,因此主管機關在書面資料審查階段判定驗證機構符合認證規範後,可先核可其認證資格並准予執行驗證。待驗證機構執行數次驗證後,主管機關應儘快對機構之驗證對象進行實地審查,若經評估合格,則正式授與驗證機構認證合格證書。

 

第三款  認證准駁之決定 

    主管機關完成申請文件、機構之訪查、機構驗證對象之實地審查後,應做成認證准駁決定。美國及英國皆定有詳細的認證准駁規定,其規範內容大致相同,此處僅說明美國NOP法則之內容。

主管機關核可驗證機構之認證申請後,須核發認證核可證書或通知書。證書或通知書內容應載明項目包括機構之驗證範圍、認證之有效日期。驗證機構非經認證更新失敗、違反規定、或自願終止認證資格,其認證效力在有效期限內皆維持有效。

    對於不符合認證要件的驗證機構,主管機關應駁回其認證申請,駁回程序包括:

(1)   主管機關發出不符合通知給驗證機構,述明不符合事項與判定事由,以及驗證機構應提出說明或修正之期限;

(2)   驗證機構排除不符合事項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不符合事項排除通知書後,繼續執行下一個認證程序;

(3)   若驗證機構無法及時排除不符合事項,主管機關應發出認證駁回通知;經認證駁回之驗證機構,可隨時再次提出申請。

 

第六項  認證資格之有效期限及更新

第一款  認證資格有效期限 

    驗證機構通過認證後,為確保其運作及驗證效力,各國法規除規定驗證機構必須接受定期評鑑外,亦明定認證效力的有效期限,期滿後驗證機構必須提出認證更新申請,經認證機關審查後,方可延續其認證資格;認證更新申請視同新申請案辦理。各國所制定認證效力期限不同,美國規定五年、日本規定四年,歐盟規則並未明定認證效力期限,而由會員國自行制定,英國規定為三年。

 

第二款  認證更新之申請

     認證更新之申請程序,有定於法律本法者,如日本;有定於實行細則或辦法者,如美國與英國。各國主要規定內容相似,包括:

(1)   明定認證機關應發出認證資格期滿通知:認證機關應於驗證機構認證資格屆滿前一段時間發出期滿通知,如美國規定農業部應於認證資格屆滿前一年發出期滿通知;

(2)   明定驗證機構提出認證更新之期限:美國及日本皆規定,驗證機構最遲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提出認證更新申請;

(3)   認證資格於認證更新期間內之維持: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認證申請之驗證機構,在認證審理期間即使已超過原有效期限,仍得維持其認證資格,可繼續執行各項驗證作業;

(4)   逾期提出申請者,若認證更新申請之審理時間已超過原有效期限,其認證資格消滅,直至認證審查合格後始可取得認證資格;但若能於原有效期限屆滿前及時通過認證審理,仍可於原有效期限期滿後繼續維持認證資格;

(5)   核發認證證書:認證機關核可認證更新申請後,應核發認證更新證書。

 

第七項  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審查與管理 

    驗證機構通過認證後,應依法接受主管機關或認證機關的審查與管理,各國法規皆設有相關規定。歐盟規則及日本JAS法中訂有多項規定;美國OFPA法案規定NOP法則之內容應使主管機關有足夠且適當的強制執行權力,根據此項規定,NOP法則中定有多項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管理規定。各國規範多有相似之處,此處一併討論。

 

第一款  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訪查 

    為使主管機關具有足夠之合法性進入驗證機構執行必要的審查,以及避免驗證機構以任何理由阻卻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執行審查,各國法規皆明文授予主管機關可對驗證機構執行訪查之職權。主管機關可派審查員進入驗證機構所屬區域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機構之硬體設施、機構之行政運作與管理、驗證作業之執行等,機構也應依審查員之要求提供驗證業務紀錄或其他有助審查之資訊。另外,美國、日本明文規定審查員應具備經主管機關授權之身分證明。

    除了由主管機關本身派員執行訪查以外,日本允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食品品質、標示與消費者服務局」執行,主管機關應於執行前告知欲訪查之內容及執行日期;中央食品品質、標示與消費者服務局訪查後應提交報告給主管機關。歐盟規則中無明文規定,由各會員國之主管機關自定規定,如英國規定主管機關可委託中央認證標準局執行訪查。

 

第二款  驗證機構應提交驗證作業報告給主管機關 

   為使主管機關有效監督及管理驗證機構之運作,並充分掌握國內有機農業之發展情形,驗證機構應定期遞交機構之運作及驗證業務報告給主管機關。美國及歐盟皆規定,驗證機構每年必須提交前一年度執行驗證之名單及驗證資訊報告給主管機關,美國並要求驗證機構應遞交機構整體運作的年度報告,包括組織運作報告、改變驗證範圍相關報告、內部修正措施、以及內部評估報告。

日本規定,驗證機構執行驗證作業後,應將相關驗證報告遞交主管機關,包括驗證合格者之名單及相關資訊、驗證駁回、以及驗證撤銷等與驗證業務相關之報告。

   

第三款  驗證機構改變認證狀態時應告知主管機關 

    美國NOP法則中明定,當驗證機構改變認證狀態時,如驗證範圍之增減、執行驗證之區域發生變更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認證變更申請,並重新提出認證申請所應出具之資訊;日本規則僅明定當驗證機構地址發生改變時應事前告知農林水產省。歐盟規則無相關規定,英國補充規定驗證機構之認證狀態發生改變時必須告知主管機關並重新提出認證申請所需文件。

 

第四款  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改善命令 

    美國及日本皆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具有要求驗證機構改善之職權,驗證機構必須依主管機關所要求之改善命令進行修正。另外,美國明定驗證機構改變其驗證範圍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應遞交之書面申請資訊比照新申請案辦理。

 

第五款  驗證機構認證資格之中止或撤銷 

    對於無法符合規定的驗證機構,各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中止或撤銷其認證資格,獲該處置的驗證機構,必須停止所有驗證作業。日本並另外規定,對於通過認證申請之驗證機構,在無正當理由下於一年內未執行驗證作業者,應撤銷其認證資格。

    歐盟規則規定,當驗證機構無法符合驗證機構組織及運作規定、未公平執行驗證或無法有效執行驗證作業時、未依規定執行驗證作業、或未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審查或命令時,主管機關可撤銷其驗證機構之認證資格。前述規定提供各會員國主管機關制定驗證機構處分辦法之法源,例如英國對於驗證機構發生違規情形時定有詳細的處分規定。

日本及美國NOP法則中定有詳細的認證資格撤銷或中止規定。NOP法則依據驗證機構違規之情節輕重及內容,定有撤銷或中止兩種處分規定,由農業部裁量。情節重者予以撤銷處分,經撤銷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情結輕者予以中止處分,經中止者可隨時重新提出認證申請。主管機關執行撤銷或中止之程序如下:

(1)   主管機關判定驗證機構發生違規情形時,應發出違規通知書,內容述明違規事項與判定事由、以及修正期限;

(2)   驗證機構排除違規事項後,主管機關應發給違規事項排除通知書;

(3)   若驗證機構無法排除違規事項,主管機關應發出認證中止或撤銷之預告通知;對於惡意違反規定的驗證機構,主管機關則可以直接發出前述通知;

(4)   收到違規通知的驗證機構在申訴無效後,主管機關可中止或撤銷其認證資格並發出通知;

(5)   經中止或撤銷認證資格之驗證機構,應停止一切驗證活動,並將所有驗證活動紀錄轉移給農業部或州主管機關。

另外,若經撤銷處置之驗證機構尚有受理或審理中之驗證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重新評估受驗者之驗證結果,並決定是否應重新辦理驗證。

 

第八項  台灣規範現況與可參考之設計 

    台灣現行有機驗證機構之相關認證規範,主要依據「有機農產品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有機產品管理要點」)」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資格審查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有機驗證機構審查程序」)」實施。

    新公告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驗證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已依據此項規定於20076月公告「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為一同時適用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產銷履歷三種驗證機構之認證規範。惟無論是本法或管理辦法中,皆未與現行有機驗證機構之相關認證規範建立連結,亦未提及現行認證規範之效力,本文建議主管單位應釐清現行辦法之適用效力,使新辦法之實行能與現行辦法有良好之銜接。 

    除前述建議外,本文亦擬分別對新法與現行法規之內容提出討論與建議。在新法部份,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產銷履歷的驗證需求各有不同,有著重於最終產品之品質驗證者、有著重於產製過程紀錄者,因此對於驗證機構之要求亦隨之不同。當三者合併定於同一認證規範時,無法訂定符合各類驗證機構需求的規定。因此拙見認為宜獨立訂定有機農業驗證機構專屬的認證規範,並可訂定內容更為完備的有機驗證機構認證規範。

    另外,本法第九條規定農產品及加工品之驗證由經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按第三條第五項名詞定義說明,認證機構可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或法人,若依此定義及條文解釋,驗證機構可選擇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不一定只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拙見以為此等設計應有改良空間。蓋有機農業相關法規制定後,凡有機產品皆必須符合國家法規,而監督管理系統為確保有機國家法規發揮效力的重要環節,因此應由具有強制力之官方機關擔任最上位之監督管理者角色,由其掌握完整的有機驗證機構資訊與有機產業資訊,此為各國以官方機關作為辦理認證之最高主管機關之故。觀各國規定,即便主管機關有授權或委託其他認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之認證及訪查,最終之審核權仍由主管機關決議之,如英國農業部委託其他認證機構辦理訪查業務,但最終仍由農業部做成認證之准駁決定。因此本文建議,本法應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認證,但可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可委由其他經審查合格之認證機構辦理認證業務,惟主管機關仍應負責做成最終認證准駁之決定」之規定,此亦符合目前具公信力之四家驗證機構皆經農委會認證合格之現況。

    再觀依據新法制定之「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其規範內容著重於認證申請程序及驗證機構之監督管理規定,在驗證機構組織及運作要求方面僅訂有少數幾項規定,造成驗證機構應具體符合的規定過少,並留有過大的衡量空間,因此無法提供足夠客觀的認證審查依據,亦無法提供驗證機構驗證效力與品質的保障。因此本文建議應加強訂定驗證機構之組織及運作要求的相關規範。 

    在現行法規部分,有機產品管理要點定有驗證機構之組織與運作的基本規定,以及驗證機構之監督管理規定;有機驗證機構審查程序定有驗證機構申請認證之程序,在規範架構上較前述新公布之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為完整,但相較於各國,仍具有下列缺點:

(i)      「有機產品管理要點」第十點訂有驗證機構之組織與運作規定,惟相較於各國之認證規定,仍有相當之差距。例如,未規定驗證機構應具備足夠的有機驗證專業能力、未驗證機構所採用之驗證程序與有機標準應符合之規定、未制定驗證公平性條款等。

(ii)    「有機產品管理要點」第十一點為記錄保存規定,應保存事項及保存年限已屬完整,惟缺乏紀錄保存保密條款。

(iii)   「有機驗證機構審查程序」訂有詳細的認證審查程序,其規範架構已屬完整,在申請應遞交資訊部分亦屬完整,惟「有機產品管理要點」中缺乏完整的驗證機構組織及運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事實上並無具體標準可供審查,例如組織運作應符合哪些規定、審核程序應至少具備哪些項目等。

(iv)  「有機驗證機構審查程序」及「有機產品管理要點」缺乏驗證機構之監督與管理方面的規定,其原因在於缺乏法源基礎及法律授權之下,前述兩種辦法僅屬於自願性規定,不宜制定強制性條款。相對的,新實施的「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由於有明確的法源基礎及法律授權,因此可制定較完整的驗證機構監督與管理相關之強制性規定。

 

綜合前述討論,本文對於我國認證規範提出三項較重要之修訂建議:

(1)   本法應明定驗證機構是否應採用國家有機標準:現行法規未明文規定各家驗證機構是否必須採用國家有機標準或允許自訂標準,對於驗證機構或有機產製者基本權力的影響甚大,為填補此一空隙,應於法律中明文定之。蓋拙見以為,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國家法規制定國家有機標準,人民即有適用該有機標準之權利,因此應保障凡符合國家有機標準規定之產製者,皆有受驗證之權利。而法律既授予驗證機構有執行驗證之權利,對於凡符合國家有機標準之生產者即應有提供驗證服務之義務,不宜以法規未規範之限制條件作為拒絕受理驗證申請之理由。因此,本文建議採取美國及日本規範模式,要求驗證機構皆必須採用國家有機標準,但仍可允許驗證機構同時採用自訂有機標準,供受驗者自願性遵守,惟驗證機構不得僅單獨提供自訂有機標準的驗證服務。

(2)   觀各國皆以ISO Guide 65作為驗證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的基本規範,而本國各驗證機構相關法規所制定之驗證機構組織及運作規定,與ISO Guide 65標準仍有相當差距。ISO Guide 65之規定為國際各界經驗累積所建構之「認證規範」,可使驗證機構發揮良好之公正第三人功能。因此本文建議,應援用ISO Guide 65或當中的重要規範,以及各國立法例中之重要規定,作為我國驗證機構之組織規範。綜觀ISO Guide 65與各國立法例,可歸納出重要規定包括:

(i)      驗證機構之驗證作業應公正且無差別待遇,不應以申驗者之身分或其他與有機標準及驗證規定無關之理由拒絕驗證或有差別待遇。

(ii)    保障合法之有機產製者可向任一驗證機構申請驗證之權利。

(iii)   制定利益迴避條款,保障驗證作業之執行不會受到外力之干擾,確保驗證之公平性與公信力。

(iv)  驗證機構必須具備足夠專業能力,在實踐上應有足夠之硬體設施及技術,以及足夠專業能力之驗證人員。

(v)    驗證必須提供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使其具備足夠驗證能力。

(vi)  驗證機構必須有內部評估機制,評估範圍包括驗證相關作業及驗證人員。

(vii) 驗證機構之組織、運作、人員等所有資訊皆應文件化,包括組織章程、驗證作業程序、人員資訊、人員訓練課程、內部評估計畫等。

(viii)       制定保密條款,規定驗證機構除依規定可公開或應公開之驗證資訊外,不可將其他驗證過程所得之受驗者資訊洩漏給第三人。

(3)   在認證申請程序方面,可援用現行的「有機驗證機構審查程序」內容,再參考各國立法例修訂細節。

     驗證機構為監督有機產製者之生產過程是否符合有機規範的第一線單位,為有機產品品質最重要的把關者,其驗證之公信力為維繫消費者對有機產品之信賴及保障合法有機產製者之權利的關鍵要素,因此驗證機構之認證規範為相當重要的立法議題。我國欲建立良好具公信力之認驗證體系,以及能與國際有機農業法規接軌,架構完整之認證規範實為不可忽視之關鍵。

至第四章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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