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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的智慧財產權
TRIPs 1994
所規範的植物產業相關的智財法律:
植物專利法、植物育種家權利法、商標法、地理標示、營業秘密法
植物專利法、植物育種家權利法:對於植物新品種或相關發明的保障,有年限,適用於發明人或公司。
商標法:對於某植物產品製造單位或出處的表證,可以無限期,適用於公司。
地理標示:對於某特殊地區特有植物產品的身分表證可以無限期,適用於某地區的相關單位。(Geographical
indication)
植物新品種或相關發明:
27-1:對於任何新的,發明的,以及產業可用的技術皆須給予專利。
27-2:為了維持公共秩序與道德,包括人畜植物健康與環境等,則可加以排除。
27-3(b):也可以排除動植物(除非是微生物) ,以及生產動植物的實質生物程序(除非是非生物性的,或是微生物性的)。然而會員國應使用專利或有效的特別(sui
generis) 法規,或兩者兼具,來對植物品種給予保護。本規定須於WTO協議生效四年後加以檢討。
如利用雜交、選種的方式
如利用X光,化學物質產生突變種 或利用重組DNA技術之方法
植物新品種:
1.) 植物專利 (patent)
僅美國、日本、澳洲、歐盟等國,
以美國為例,植物專利適用於無性繁殖植物,實用(工業)植物專利適用於基因轉殖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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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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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工業)植物專利 |
植物品種保護法 |
實施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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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 |
1985 |
1970 |
保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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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性繁殖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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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植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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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性繁殖品種 |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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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性繁殖方法
增殖/銷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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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專利請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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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殖/銷售/使用 |
保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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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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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 |
20年 |
申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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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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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10,000-20,000 |
US.$2450 |
公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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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 |
358 |
3453 |
*1995年7月止
2.) 有效的特別(sui generis) 法
植物育種家權利法 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lant
Breeder's Rights
植物新品種保護法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
植物種苗法 Plant Varieties and Seed Act(我國,包括種苗管理相關法規)
植物育種家權利法的主要內容:
保護對象與期限:
保護要件的規定:品種名稱、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
育種家權利的範圍:銷售、繁殖等
育種家權利的限制:農民免責、研究免責
新品種登記、公告、審查、授權、與轉讓:
UPOV
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
(Un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égétales)
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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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公約 |
1991公約 |
保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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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自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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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植物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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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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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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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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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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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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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殖材料/收穫材料/直接加工品
/衍生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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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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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為銷售而增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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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增殖/上市/供售/調製
/進出口/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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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人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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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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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小,由各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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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開發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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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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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小,(從屬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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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護內容:(我國種苗法分為植物育種家權利以及種苗管理兩部分,現行種苗法內育種家權利的規定與UPOV公約者有所不同)
可區別性: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其他現有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精確的辨認和描述。(Distinctness)
一致性:以該品種繁殖之特定特徵的預期變異為準,如果在差異性審查所列入之性狀上,均充分一致時,該品種視為具有一致性。(Uniformity)
穩定性:繁殖材料樣品在育種家用特定的繁殖系統或增殖方式加以重複增殖後,各子代植株主要性狀與申請書中所述者相同。(Stability)
新穎性:申請日之前,
經育種者自行或同意銷售或轉讓,在本國境內不超過一年,在國外若為林木類、果樹類不超過六年、其他物種不超過四年者。(Novelty)
(寬限期)
品種名:一個品種需要具備一個,而且是唯一個品種名。(Denomination)
DUS test
新公約對於權利主體與範圍的擴張:
例1
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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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品種:
(a)實質衍生品種 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
受保護品種 A → A+ 若A+是A的實質衍生品種,得申請新品種保護,但品種A的權利及於A+
易產生實質衍生品種的育種法:誘變、回交、基因轉殖
實質衍生品種三要件: A+ 由A經育種程序得到、兩者有明顯的區別性、兩者遺傳相似度高
(b)與該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c)須重複使用該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例如雜交種子的自交系,或嫁接品種的接穗 or砧木
對農業的保障:對主要農作物採納農民免責條款。政府指定的農作物,農民可以自行留種,播種在自有或承租地上,但不得將該繁殖材料外賣。(農民免責,Farmer's
privilege, Farmer's exemption)
商標 (Trade mark)
商標的功能:指出某項商品的出處
商標的保護:通常需要先經申請註冊核准後,可保障其獨佔使用(美國例外)
無效的商標:
-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作為商標
- 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
- 商品特性的說明文字不得作為商標
商標的維持:商標不能做為商品一般性的普通名來使用,否者會喪失其效用
地理標示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因為某地方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生產的某產品具有優良品質及特性,而且有別於其他地方所生產者,得以直接或間接地理名稱文字來表彰該地方該產品。如法國的香檳酒乃是該地區可冒泡葡萄酒的專稱,其他地區或國家所生產的類似酒不得稱為香檳酒。地理標示也不得為普通名辭,非該地區所生產的產品也不得使用該標示。
地理標示網
我國商標法規定地理名稱可用證明標章保護。
第七十二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第七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證明標章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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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符合該GI所具備特性、品質或聲譽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一般廠商及私人可能並不符合申請人要件,最好是該地區相關產品之權責機關或經相關政府機關授權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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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申請人須本身不得從事所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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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將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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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之商品只要是產自該地理區域,符合該證明標章使用條件者,有權向標章權人申請使用該GI。
參考
本網站植物智財網 (包括
植物育種家權利解讀電子書)
稻米的智慧財產權─育種家權利與商標
台灣與中國育種者權利保護與合作協議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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